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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绍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底的一天,奉某被骗入徐州市鼓楼区铁路三十八宿舍26号楼3单元502室一传销窝点,被告人汪某某及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后五人均另案处理)欲让其加入传销组织,采取尾随看管、锁门限制外出、限制通讯自由、灌输传销理念等方式,对其进行非法拘禁、剥夺其人身自由。2016年10月4日凌晨,奉某从房间阳台攀爬树枝逃跑时,不慎从树上坠落,致其左额叶脑、蛛网膜下腔、左枕骨、右锁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奉某左额叶脑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枕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锁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奉某的陈述,同案参与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蒋某、武某、杨某无的证言;被害人的病历资料及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因参与传销而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酌情从重处罚。因非法拘禁造成被害人多处轻伤,酌情对汪某某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圣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