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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5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顾绍运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顾绍运,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顾绍运,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5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绍运。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吉磊,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以下简称旗山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顾绍运、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矿务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吴商初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旗山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娟、杨波,被上诉人顾绍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吉磊,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旗山煤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顾绍运与旗山煤矿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州市贾汪区兴远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公司)对上诉人并不享有债权、更没有通知上诉人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顾绍运。2、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没有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剥夺了上诉人以及兴远公司的抗辩权,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顾绍运辩称,被上诉人在承包兴远公司期间以该公司名义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对材料、材料价格等进行审计并出具了相关的审计价格。被上诉人收到材料,向上诉人出具收条,有经办人员签字认可。兴远公司系上诉人下属公司,有会议纪要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此期间的债权债务均归被上诉人个人所有,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意见同旗山煤矿的上诉意见。顾绍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旗山煤矿和徐州矿务集团给付货款599642.9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绍运原为旗山煤矿机电科职工,后因工作需要被安排到矿多种经营公司工作,1996年3月19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徐州矿务局远大实业公司,后又于2001年4月23日变更为徐州市贾汪区兴远实业总公司。顾绍运在兴远公司工作期间,经旗山煤矿和兴远公司的许可,承包了兴远公司的胶管厂、乳化油厂及涂料厂等生产车间进行生产经营,经营模式为独立投资,自负盈亏,随之其以兴远公司的名义与旗山煤矿建立了管材、法兰盘、密封件等矿用材料买卖关系。2010年10月9日,兴远公司召开关于处理顾绍运承包经营期间与兴远公司来往账目的会议,会议对顾绍运承包经营期间与兴远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形成了书面会议纪要,确定了1997年至2010年顾绍运承包经营期间在其独立账户上反映的债权、债务归顾绍运本人所有。根据顾绍运提供旗山煤矿各工区的收条显示,2003年12月,通风工区收到兴远公司PVC塑料管252根,每根重16公斤;2005年3月21日,通风工区收到兴远公司4寸PVC塑料管250根(每根重17.5公斤)、含铁法兰盘500个、密封件500个;2005年4月5日,通风工区收到兴远公司PVC塑料管175根、含铁法兰盘350个、密封件350个;2008年7月11日,通风工区收到兴远公司聚氯乙烯排水管路125根(500米);2008年6月11日,矿职工张建签收的材料为螺栓、螺母246套、管卡123套、110ⅹ4米的塑管100根、1600MM短节2个、300MM弯头3个、200MM短节14个、200MM三通1个、密封圈14个、螺丝和螺母28套;2010年2月15日,通风工区收到159型管卡兰40个、密封圈105个、159型快速接头45个;2010年10月12日,未结算的110管卡兰209个;2009年8月31日,皮带工区收到兴远公司规格为89ⅹ75的PVC托辊200组。2011年9月27日,旗山煤矿组织企业管理科宋亚平、物资供应科王修水和审计科张庆杰对该矿采购物资价格进行审计,并出具物资价格审计表,分别确定了采购物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上述物品结合旗山煤矿出具的物资价格审计表中价格计算金额共计为603460.93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旗山煤矿对上述物品价格审计确定后,因单位人事调整,一直没有向顾绍运支付拖欠的货款。2014年5月8日,顾绍运以徐州兴运塑材有限公司(顾绍运注册经营的另一公司,以下简称兴运公司)的名义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徐州矿务集团及旗山煤矿支付拖欠货款755710.73元,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贾吴商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判令旗山煤矿偿付兴运公司货款599642.93元,徐州矿务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兴运公司和旗山煤矿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徐商终字第0040号民事裁定,认为顾绍运从未以兴运公司的名义与旗山煤矿发生过买卖关系,兴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撤销(2014)贾吴商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兴运公司的起诉。顾绍运于2015年11月13日以其个人名义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旗山煤矿及徐州矿务集团给付货款599642.93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顾绍运在承包兴远公司生产车间生产经营后,即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旗山煤矿发生管材、法兰盘、密封件等矿用材料买卖关系,为旗山煤矿提供了相应矿业生产所需的物资材料,旗山煤矿收到上述物品后出具了物品收条,因此兴远公司与旗山煤矿之间形成了货款给付的权利义务关系。2010年10月9日,兴远公司作出书面会议纪要,确定1997年至2010年顾绍运承包经营期间在其独立账户上反映的债权、债务归顾绍运本人所有,并告知旗山煤矿后,兴远公司对旗山煤矿的货款债权便归顾绍运个人享有,旗山煤矿作为新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履行债务的给付义务。在双方债务权利纠纷中,虽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2014)贾吴商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但撤销判决仅系顾绍运以兴运公司名义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当,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基于顾绍运主张的债权数额599642.93元低于旗山煤矿审计核算拖欠顾绍运的实际欠款数额603460.93元,故对顾绍运要求旗山煤矿给付欠款的主张,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徐州矿务集团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应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以承担责任时,再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即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徐州矿务集团作为旗山煤矿的企业法人,应对旗山煤矿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该院判决: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顾绍运货款599642.93元,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二审另查明,2010年10月9日兴远公司的会议纪要载明“1997年至2000年顾绍运承包经营期间在其独立账户上反映的债权、债务归顾绍运本人所有”。该会议纪要记载兴远公司与顾绍运进行了账务处理,虽暂不处理的账务,顾绍运本人保留查找证据、追诉的权利。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明确其主张的涉案债权并不包含在其提交的会议纪要载明的结算范围之内,其提供会议纪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已与兴远公司结算完毕。二审期间还查明,兴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4日,系顾绍运出资设立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2008年7月11日、2009年8月31日、2010年2月15日、2010年10月12日上诉人出具的货物收条上均载明兴运公司。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故而上诉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共计八张,能够证明上诉人实际收取货物的事实。其中四张未载明送货单位,顾绍运陈述因为承包经营兴远公司的原因,该四笔交易是以兴远公司的名义进行。上诉人对顾绍运承包经营兴远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由于顾绍运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是交易实体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者,而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时,兴远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已经终止,并就此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处理。上诉人虽对顾绍运提供的与兴远公司处理债权债务的会议纪要不予认可,但其作为兴远公司的主管部门,对顾绍运与兴远公司之间就承包经营事项的处理应为明知,且具备举证能力,而其只是简单否认,未对事实作客观陈述,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虽否认其与兴远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能就上述四笔交易的相对人予以披露并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收货收条作为债权凭证由顾绍运持有并主张权利,结合本院查明认定的兴远公司与顾绍运并未就涉案货款予以结算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确认顾绍运持收货收据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2、另外四张收条虽然载明的送货方为兴运公司,但根据生效的(2015)徐商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顾绍运在承包经营兴远公司三个工厂期间,是以兴远公司名义与旗山煤矿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2008年兴运公司成立后,仍以兴远公司的名义与旗山煤矿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即顾绍运从未以兴运公司的名义与旗山煤矿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故顾绍运根据上述裁决理由,持上诉人旗山煤矿出具的该四份收据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依法亦应予以支持。二、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而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的付款时间,且被上诉人主张一直不间断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陈述被上诉人曾经找过她,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尽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不当之处,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亦有不一致之处,但判决上诉人承担涉案货款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