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5执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炮先、胡松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炮先,胡松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451号申请执行人:朱炮先,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泥工,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胡松元,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朱炮先与被执行人胡松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松元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朱炮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松元支付执行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050元、执行费6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胡松元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胡松元已支付执行款5000元,尚应支付执行款45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050元、执行费6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胡松元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朱炮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45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赵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