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新城支行、卢彩欢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新城支行,卢彩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新城支行,营业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98号2区十一、十二座首层43、44、45、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893536354R。负责人:卢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秀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彩欢,女,汉族,1974年5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佛山新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卢彩欢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8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佛山新城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为驳回卢彩欢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卢彩欢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按一般生活经验,在案涉两种交易方式中,银行将款项从银行账户转出的依据为核对交易发送的信息与储户在银行预留的信息是否一致,均不需输入银行卡密码有误。正常交易中,要完成银行卡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绑定需要以下步骤:1.输入正确的银行卡密码有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码;2.输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向绑定手机发送的动态验证码;3.设置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的支付密码、手机号码及动态验证码等信息方可交易成功,输入正确的银行卡密码是必须的步骤。且根据卢彩欢在庭审陈述,卢彩欢修改银行卡密码后,该银行卡里的款项就不再发现被盗取情形,也证明银行账户转出的款项需要正确的银行卡密码。二、一审判决认为,从卢彩欢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报警回执等证据看,卢彩欢于知悉其资金发生变动后,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卢彩欢的银行卡资金被他人盗取的盖然性较高,由此可予认定卢彩欢发生了资金损失有误。1.卢彩欢否认懂得操作第三方支付平台,却曾运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提现。卢彩欢于2016年1月26日登陆南京苏宁易付宝网支付平台进行提现5006元,该款项于2016年1月27日存入卢彩欢账户(账号31×××49)。卢彩欢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的支付密码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提现的行为,与卢彩欢完全不懂如何操作网络支付平台的陈述相违背。且卢彩欢未在标的额为25000元诉讼请求中扣减提现的5006元,目的就是隐瞒其操作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事实。2.卢彩欢已开通手机短信提醒功能,绑定的手机号码为卢彩欢本人的手机号码,事发前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码均可正常使用。故卢彩欢应于2016年1月10日收到银行发送的银行卡交易信息并立即报警,但其于2016年1月12日才报警及修改密码有违常理。三、退一步说,即使卢彩欢存在资金损失的事实,银行也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基于银行卡账号的唯一性、密码的私密性,依约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故交易后果应由卢彩欢承担。在现行金融业务中,银行卡的密码由储户设定,并通过加密后进行传输和保存,除储户本人知道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工作人员在内都无法知晓该密码,则涉案银行卡能够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并被盗刷极可能是其未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所致。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借记卡章程》第11条:“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卢彩欢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故交易后果应由卢彩欢承担。建行佛山新城支行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违约行为,银行卡即使存在资金损失,也与建行佛山新城支行无关。建行佛山新城支行的银行计算机系统工作正常,没有出现任何故障或被他人破坏致使卢彩欢款项被盗取的情况。建行佛山新城支行发行的银行卡是全国统一制作且获得国家安全认可的银行卡,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有缺陷外,其安全性不容置疑,在本储蓄合同关系中未出现任何过错或违约情形。卢彩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卢彩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行佛山新城支行赔偿卢彩欢银行卡被盗刷的25000元存款;2、判令建行佛山新城支行负担本案的受理费。一审法院对卢彩欢起诉的案涉交易的发生及报警行为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交易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快钱支付、南京苏宁易付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卢彩欢、建行佛山新城支行存在银行卡合同关系。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卢彩欢是否存在资金损失及此种情形下的建行佛山新城支行责任问题。一、关于卢彩欢是否存在资金损失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卢彩欢主张资金为他人盗取,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对此待证事实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从卢彩欢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报警回执等证据看,卢彩欢于知悉其资金发生变动后,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卢彩欢的银行卡资金被他人盗取的盖然性较高。由此可予认定卢彩欢发生了资金损失。二、建行佛山新城支行对卢彩欢损失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按一般生活经验,在案涉两种交易方式中,银行将款项从银行账户转出的依据为,核对交易发送的信息与储户在银行预留的信息是否一致,均不需输入银行卡密码。但因在银行卡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凭密码交易,上述快捷支付的无密划款,明显跟双方原先约定的凭密码交易的用卡方式相冲突,根本改变了事先约定,对持卡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在此情况下,银行不但负有事先告知持卡人的义务,而且应与持卡人协商一致,得到其明确同意,才能产生约束力。在建行佛山新城支行未举证证明已告知持卡人银行卡是否具有快捷支付功能、交易规则、交易风险及法律责任并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鉴于快捷支付在交易安全方面的高风险性及建行佛山新城支行对风险较高的交易方式采取了较低的身份确认标准,应认定建行佛山新城支行对卢彩欢上述损失存在违约过错。同时,上述快捷支付的完成需要储户的诸多信息,尤其是需通过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验证码,才能通过身份验证并完成交易。因卢彩欢银行卡、手机及其手机号码由其掌握及保管,就现有证据来看,卢彩欢泄露银行卡及个人信息、手机丢失或曾暂时脱离卢彩欢控制的可能性较高,故应认定卢彩欢违反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等义务,对其损失亦存在过错。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卡内资金损失的产生均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并综合考虑案情及双方的违约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由建行佛山新城支行对卢彩欢的卡内资金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卢彩欢自负30%的民事责任。故建行佛山新城支行需赔偿卢彩欢25000元×70%=175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建行佛山新城支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彩欢支付17500元;二、驳回卢彩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建行佛山新城支行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卢彩欢负担64元,建行佛山新城支行负担149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建行佛山新城支行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查询打印单虽显示涉案借记卡于2016年1月26日提现5006元,但该事实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借记卡发生的资金损失是因卢彩欢对该借记卡的操作造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建行佛山新城支行主张无需对卢彩欢的涉案借记卡内的资金损失承担责任是否有充分的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卢彩欢涉案借记卡内的资金发生变动系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卢彩欢在发现资金变动后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鉴于此,在无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借记卡内的资金是卢彩欢自行支付的情况下,卢彩欢借记卡内的资金为被盗取的盖然性较高。卢彩欢涉案借记卡内的资金被他人盗取,建行佛山新城支行应对资金的支出系因卢彩欢未妥善保管借记卡及密码予以举证,而建行佛山新城支行并无证据证明。目前通过网络以快捷支付方式付款只需在捆绑银行卡的情况下凭第三方平台发送的验证码信息即可操作。在银行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并提供支付端口的情况下,上述仅凭验证码进行支付的方式明显与银行卡合同约定的凭密码交易的用卡方式不相符。建行佛山新城支行应将涉案借记卡除凭密码交易外还具有快捷支付等其他功能及相应的风险告知卢彩欢。建行佛山新城支行未举证其已将相关情况告知卢彩欢,故对涉案资金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同时,由于涉案款项均为通过网上的第三方平台操作方式支出款项,而该支出款项的行为需要输入多项相关匹配信息方能完成,在卢彩欢借记卡、手机及手机号码均由其掌握和保管的情况下,卢彩欢存在泄露借记卡、手机信息或对于收到的可疑信息链接等未予防范的可能性较高,故卢彩欢对于其借记卡内的资金损失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建行佛山新城支行就其对于卢彩欢借记卡内的资金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因素,认定建行佛山新城支行对卢彩欢的借记卡内资金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卢彩欢自负30%的民事责任,即建行佛山新城支行需赔偿给卢彩欢17500元,该认定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建行佛山新城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新城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文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