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路培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培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155号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新阳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石庆伟,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容,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培良。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农商银行)与被告路培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城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容、张卫平,被告路培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3月23日被告路培良依购货为由向原告所属町店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借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8‰,1998年6月2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未能清偿。被告路培良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但我并非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者。我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该笔借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路培良身份证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借款契约、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被告路培良质证认为:催收通知书上的“路”好像不是其本人所写,“培良”是本人所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3月23日,被告路培良向原告所属町店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08‰,借款期限自1998年3月23日至1998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契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路培良未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5月3日,原告给被告下达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路培良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虽庭审中被告对该催收通知书上本人签名的姓氏“路”持有异议,认为可能不是本人所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名称为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经晋城市工商行政登记管理机关变更为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路培良在原告所属町店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路培良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辩称此款项并非本人使用,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催收通知书上“路”可能并非其本人所写,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被告路培良在原告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培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自1998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路培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平人民陪审员 傅国温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