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芝红、魏清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芝红,魏清财,范春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1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芝红,女,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住献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清财,男,汉族,1967年4月1日出生,住献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福旺,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春生,男,汉族,1973年7月24日出生,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芝红、魏清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原审送达上诉人刘芝红、魏清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的邮件,电子快递查询结果,签收人为单位收发章。因上诉人刘芝红、魏清财的邮寄地址为家庭住址,并无单位可收,故原审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重审时,应依据当事人确认的地址依法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位海珍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