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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国将、青海益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爱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将,青海益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爱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终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将,男,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益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0000010018910,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赵国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65795725L,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张爱民,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上诉人赵国将、青海益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爱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查立案过程中,上诉人赵国将、青海益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办理减、缓、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赵国将、青海益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许正芳审判员  樊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丽丽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