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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艳茹与谢雨杉、保定文泉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茹,谢雨杉,保定文泉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376号原告:张艳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保定市徐水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雨杉。被告:保定文泉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文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韩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茹与被告谢雨杉、保定文泉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被告谢雨杉、被告文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478.46元,后增加至97601.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12时45分许,谢雨杉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定市徐水区瀑河乡太合庄村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南路段时,碰撞顺行张艳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员付佳鑫)肇事,造成张艳茹及付佳鑫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谢雨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茹无责任。冀F×××××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谢雨杉辩称,对张艳茹的起诉没有异议。文泉公司辩称,对张艳茹的起诉没有异议,我公司为张艳茹垫付医疗费3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请依法核实本案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6年5月17日12时45分许,谢雨杉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定市徐水区瀑河乡太合庄村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南路段时,碰撞顺行张艳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员付佳鑫)肇事,造成张艳茹及付佳鑫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谢雨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茹无责任。文泉公司系冀F×××××轿车的车主,谢雨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是在工作期间。冀F×××××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艳茹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后交韧带损伤、双膝软组织挫伤、半月板损伤等。张艳茹在该医院住院35天,于2016年6月20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6年7月12日出院。张艳茹住院期间,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文泉公司垫付30000元(未在张艳茹的诉讼请求之内)。2016年9月14日,张艳茹之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伤残,张艳茹支出鉴定费1112元。张艳茹于2017年1月5日购买膝关节固定支具,支出费用1370元。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艳茹主张医疗费4410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营养费2850元(50元/天×57天),提供票据20张、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病历2份、用药清单2份。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均计算57天。谢雨杉、文泉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张艳茹提供的诊断证明,是由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张艳茹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应为44095.26元。张艳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认定为5700元。张艳茹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认定为1710元。2.张艳茹主张误工费14732元(116元×127天,从受伤日计算至评残日及医嘱休息10天),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各1份。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期间没有证据支持,我公司只认可误工期为住院期间。谢雨杉、文泉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张艳茹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艳茹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920元。3.张艳茹主张护理费13224元(116元×57天×2人),提供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各1份。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期间无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需要二人护理,不认可二人护理。谢雨杉、文泉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张艳茹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张艳茹提供的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的病历医嘱陪床二人,张艳茹的该医院的护理费,本院按二人护理认定为8120元;张艳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期间,没有医嘱需二人护理,其在该医院的护理费,本院按一人护理认定为2552元。4.张艳茹主张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436.80元(父亲张海,1946年5月14日出生,9023元×10年×10%÷2=4511.50元;母亲王淑荣,1949年3月20日出生,9023元×13年×10%÷2=5864.95元;女儿付佳鑫,2007年4月18日出生,9023元×9年×10%÷2=406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身份证2份和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各1份。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张艳茹单方委托鉴定,张艳茹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如张艳茹构成伤残,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额不能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谢雨杉、文泉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张艳茹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张艳茹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艳茹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22102元。被扶养人张海的生活费,应计算9年8个月,为4361.12元;王淑荣的生活费,应计算12年5个月,为5601.78元;付佳鑫的生活费,应计算8年8个月为3909.97元。张艳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为3000元。5.张艳茹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49张。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且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庭酌定。谢雨杉、文泉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张艳茹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完全符合,其交通费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为300元。6.张艳茹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970元,提供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该鉴定结论只是预估损失。谢雨杉、文泉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张艳茹提供的鉴定结论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艳茹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本院认定为970元。本院认为,此事故造成张艳茹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谢雨杉系文泉公司职工,事发时在履行工作职责,赔偿责任应由文泉公司承担。冀F×××××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保险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鉴定费系张艳茹为查明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平安保险公司、文泉公司为张艳茹垫付的款项,在承担责任时,应予扣减。对张艳茹诉请的损失,按本院认定的数额和赔偿比例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艳茹的损失有医疗费4409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710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10672元、残疾赔偿金35974.87元(含张海的生活费4361.12元,王淑荣的生活费5601.78元,付佳鑫的生活费3909.97元)、鉴定费1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37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970元,共计118824.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236.8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0元,共计76206.87元,已付10000元,再付6620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保定文泉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艳茹的剩余损失42617.26元,已付30000元,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617.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艳茹对被告谢雨杉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张艳茹负担215元,由保定文泉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永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薪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