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2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桥东村吴家**号;2016年1月因违法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上海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浙A7XX**小型轿车沿本区惠南镇靖海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倒车行驶,至拱极路南约100米处时,撞上李某某停放在上述非机动车道旁的牌号沪C6XX**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后李某某报警,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经民警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73mg/ml。后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6mg/ml,属醉酒。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记录及接警单详细内容,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