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胡国萱与杨奉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萱,杨奉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80号原告:胡国萱,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涛,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鑫,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奉利,男,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负责人:李庆延,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国萱为与被告杨奉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鑫,被告杨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国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8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护理费1023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248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2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5562.1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9时,被告杨奉利驾驶鲁H×××××号车辆沿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百通花园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左转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青山路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奉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国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奉利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为维护自身权利,挽回损失,请求判如所请。杨奉利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在证据交换时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商业保险部分按照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杨奉利驾驶证、鲁H×××××号号轿车行驶证;3、鲁H×××××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10月4日9时,被告杨奉利驾驶鲁H×××××号车辆沿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百通花园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左转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青山路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奉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国萱不承担事故责任。2、事发当日胡国萱至青岛市第八人民院门诊就诊,门诊诊断为:脑震荡;?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并留院观察至10月10日。2016年10月11日原告至该院住院治疗至11月26日,实际住院46天。入院诊断:膝关节前十字韧带部分断裂(左侧);膝半月板撕裂(左侧);膝关节积液(左侧);××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入院后患肢给予支具固定,后拆去支具,指导其功能锻炼。出院诊断除入院诊断外,增加一项诊断为:左侧眼眶下臂骨折。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20天左右复查1次;继续功能锻炼。3、鲁H×××××号车登记车主为杨奉利,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4、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胡国萱垫付医疗费10000元,胡国萱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5、审理中,胡国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行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2月22日):被鉴定人胡国萱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被鉴定人胡国萱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2040天。原告胡国萱及被告杨奉利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于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针对各项诉讼请求进行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17822.96元:提交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患者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原告留观7天,住院46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3、护理费10230元: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由其已退休在家的丈夫陪护,并按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93天(住院53天+出院后40天)。4、交通费800元:提交出租汽车票据24张。5、残疾赔偿金52481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0370元/年×13年×10%)。6、残疾辅助器具费88.2元:提交青岛众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张,证实购买拐杖花费88.2元。7、鉴定费208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和身体上的伤害,故主张1000元。被告对上述主张及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为:1、对门诊医疗费票据中2016年12月15日原告因肢体残疾评定花费的挂号费26元及检查费80元不予认可,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2、原告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46天计算。3、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46天的费用,但护理人员已经退休了,有退休金,没有护理费的损失。4、交通费由法院核定。5、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6、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7、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奉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国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杨奉利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822.96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肢体残疾评定花费的挂号费26元及检查费80元,系因此次事故产生,系客观、合理花费,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原告自事发当日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留观观察治疗7天,并实际发生床位费、留观诊查费等,应当支持其在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主张的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23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2040天,以30天为宜,原告留观7天、住院46天,其合理护理期限为83天。但原告主张由其已退休的丈夫进行护理,护理费是护理人员因为伤者陪护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告丈夫已退休不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原告留院观察及住院共53天,按照一般普通交通工具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其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481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8.2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伤及膝关节,在诊疗过程中曾使用支具固定,原告为此购买拐杖辅助行走而花费的费用系客观、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原告为证实因事故导致的伤情等级进行鉴定而花费的费用系客观、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未予支持,故原告应自行承担该费用中的10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客观伤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为:(一)医疗费178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合计18882.96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付,应予扣减),剩余8882.9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248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2元、鉴定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5209.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209.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882.96元。因上述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杨奉利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国萱5520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国萱888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国萱对被告杨奉利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胡国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1元,由原告胡国萱负担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