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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于文奇与曹波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文奇,曹波,王国海,张子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奇,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阿县实验中学教师,住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波,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祝,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海,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现羁押于济南监狱生活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杰,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现羁押于济南监狱生活监区。上诉人于文奇因与被上诉人曹波、王国海、张子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3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文奇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鲁0113民初3561号民事判决书之内容并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10月26日,王国海和张子杰二人实施信用卡诈骗,骗取曹波18100元,对此王国海和张子杰二人都称所述属实,原审法院也认为王国海和张子杰使用欺骗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对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却以无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曹波对张子杰的诉讼请求,有犯罪事实,有判决书,有张子杰对犯罪行为的认可,事实清楚,不是无事实依据,故王国海和张子杰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未参与王国海和张子杰的违法犯罪活动(2013)历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和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证明,此案与上诉人有关的原因不是在于上诉人和王国海之间的夫妻关系,而是王国海称诈骗所得114000元,其中有8万元存在了上诉人的建行账户中,13000元给了张子杰,13000元偿还了王国海的信用卡,其他都消费了。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上诉人并没有侵害他人的利益,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王国海曾存于上诉人建行卡中的8万元的部分钱款,故上诉人愿意承担8万元的共同赔偿责任,以弥补受害人的部分损失。现在已经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2015)市执字第1561-1号58803元在执行中,每月扣取上诉人工资1500元,还有一份济南市天桥区的(2016)鲁0105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书需要共同赔偿9694元,因为王国海和张子杰现正在服刑没有偿还能力,还款的责任其实已经落在了上诉人一个人的肩上,8万元还剩余11503元需要共同偿还。上诉人也是受害人,失去了婚姻,家庭,孩子无人照看,生活困难,使用了一部分钱款却要赔偿8万元,已经很不幸了,8万元以外的赔偿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否则就违背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也是极大的不公平。但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曹波的17464元以及利息的共同偿还责任,超过了8万元的总额。上诉人未犯罪,与上诉人无关的责任,不应该承担。否则就成了受害的人为犯罪的人承担责任了,上诉人也就没有活路了,也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被上诉人曹波的起诉日期是2016年8月4日,而案发和被上诉人曹波报案的日期是2012年10月26日,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的两年的时效。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曹波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国海未答辩。被上诉人张子杰未答辩。曹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国海、于文奇、张子杰赔偿曹波经济损失人民币17464元;2.要求王国海、于文奇、张子杰赔偿曹波利息损失,以174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国海、张子杰经预谋,于2012年8月底来济南,在山东商报上刊登低利率信用卡套现的广告、办理新电话卡、租赁济南市历下区家乐福超市四楼租赁了一间写字间,并雇佣一名女文员为实施信用卡诈骗做准备。2012年10月26日,曹波与案外人杨兴海、张鲁萍、吕中华来到王国海租赁的写字间使用信用卡套现。在骗取三人的信用卡和密码后,王国海借口套现拿着三人的信用卡在济南市市中区家乐福超市北侧的招金银楼购买了价值124100元的金条后,驾驶汽车逃跑。包括曹波在内的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将王国海及同案犯张子杰抓获。后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3)历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国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判处张子杰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依法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鲁P-YK2**号的车辆予以没收;依法扣押于公安机关的金黄色手链一条、金黄色戒指一枚、金黄色项链一条、华为牌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拍卖,所得款项按损失比例发还给包括曹波在内的七名受害人。2013年7月24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解放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在其单位办理王国海信用卡诈骗—案中,通过调查查明王国海的妻子于文奇的身份情况。2014年8月5日,该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8月5日,曹波在解放路派出所,就王国海、张子杰诈骗—案,领取返还受害人的涉案财物636元。曹波认为王国海、张子杰就其犯罪行为给曹波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文奇系王国海之妻,应对王国海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王国海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笔录中陈述其出售用诈骗款项购买的金条后,得款114000元,其中有8万元存到了妻子于文奇的建行卡中,有13000元用于偿还其本人建行信用卡的欠款,给张子杰13000元用于其父亲治病,其他都消费了。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国海与张子杰使用欺骗的手段,恶意诈骗他人财物,且触犯了我国《刑法》,其主观过错明显,除应当接受《刑法》的制裁外,还应当就因其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于曹波因王国海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信用卡透支损失18100元,因公安机关己将拍卖抓获王国海后依法扣押的赃物所得的款项按比例发还给曹波636元,余款17464元王国海仍应向曹波予以返还,故曹波要求王国海偿还其17464元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曹波要求王国海赔偿曹波利息损失,以174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王国海非法诈骗并占有他人款项,不予退还,其主观过错明显,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利息,但考虑到曹波持信用卡套现的行为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本身也有一定过错,法院酌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王国海的犯罪行为确定发生之日的次日(2012年10月27日)起开始计算,故法院对曹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曹波要求于文奇应对王国海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王国海所实施诈骗之后,将骗取的钱款8万元的赃款存入他的妻子于文奇在建行的银行卡内;于文奇在公安笔录中认可使用了王国海交付给其的8万元,且在王国海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于文奇银行卡余额仍有款项支出,进一步说明于文奇在使用涉案款项,故法院对曹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曹波要求张子杰共同偿还17464元及利息的主张,经审查,曹波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于文奇辩称,对于王国海、张子杰的违法犯罪活动既未参与也毫不知情,并没有侵害曹波的财产,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上限是80000元,除去已经生效且正在赔偿的两份判决的金额还剩下11503元需要共同偿还;曹波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曹波本身也存在过错,信用卡套现本身是违法行为,曹波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曹波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国海、于文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波支付因其犯罪行为给曹波造成的经济损失17464元;二、由王国海、于文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波的利息损失,以174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曹波对张子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王国海、于文奇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6日,曹波与案外人杨兴海、张鲁萍、吕中华来到王国海租赁的写字间使用信用卡套现。在骗取三人的信用卡和密码后,王国海借口套现拿着三人的信用卡在济南市市中区家乐福超市北侧的招金银楼购买了价值124100元的金条后,驾驶汽车逃跑。该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张子杰在此次并未直接参与,上诉人请求张子杰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王国海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笔录中陈述其出售用诈骗款项购买的金条后,得款114000元,其中有8万元存到了妻子于文奇的建行卡中,且在王国海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于文奇银行卡余额仍有款项支出,进一步说明于文奇在使用涉案款项,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王国海共同偿还债务是正确的。2014年8月5日,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8月5日,曹波在解放路派出所,就王国海、张子杰诈骗—案,领取返还受害人的涉案财物636元。此时该案债权明确,被上诉人曹波提起的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上诉人于文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冷卓审判员  诸葛艳审判员  王云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