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10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芦台经济开发区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德豪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芦台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芦台经济开发区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德豪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芦台分公司,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0074号原告:赵某,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委托代理人:穆兆鹤,男,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某,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芦台经济开发区新华路32号。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北京德豪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芦台分公司,住所地芦台经济开发区商贸中心2-04。负责人:孙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某,职务:经理。被告:张某,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赵某诉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林地产公司)、北京德豪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芦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德豪物业公司)和被告张某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穆兆鹤,被告德豪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澳林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受雇的被告张某装修队,2014年9月15日10时左右在芦台经济开发区澳林新城1号楼1层101室的住宅装修过程中,突然停电。原告到1号楼地下室查找停电原因时,不慎坠入地下室楼梯下面一眼约4米深的暗井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2016年10月1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49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4567.91元、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2537.73元、第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507.55元。原告于2017年1月4日至16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产生医药费34604.98元、误工费8385.75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医药费4500元,共计51250.73元,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75%即38438.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澳林地产公司及被告张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德豪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在上次的案件中已经结清,为此对原告的损失请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房屋装修人员,对外承揽房屋装修业务,但无资质。经王某(经销瓷砖人员)把杜某介绍给张某。杜某是无资质的专门镶瓷砖人员,由其子杜立松和妻子赵某等人组成专门从事镶瓷砖业务。经口头协商,张某把芦台经济开发区澳林新城1号楼一层101室镶瓷砖的工程交由杜某来做。杜某把该工程完工后,经张某验收合格后,由张某向杜某支付报酬。2014年9月15日10时左右,杜某之妻赵某在镶瓷砖的过错中,因突然停电,来到地下查找停电原因时,不慎坠入地下室的暗井中。赵某受伤后住进宁河县医院,共住院34天,原告赵某以其受伤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丰芦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与芦台经济开发区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冀02民终49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10150.91元(含八年护理费),民事判决书中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4567.91元(承担45%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2537.73元(承担25%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507.55元(承担5%的赔偿责任)。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供诊断证明一张,主张其右膝外侧前韧带及前交叉韧带陈旧性损伤Ⅲ-Ⅳ度,需进一步手术治疗。在(2015)丰芦民初字第62号案件中,因其提供诊断证明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供,本院判决: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7年1月4日,原告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半月板及韧带损伤,住院12天,支出医药费32624.98元,主张支出交通费1000元(出院救护车费用500元)。主张住院期间唐山市专业护理病人中心派人护理,支出护理费2160元。原告当庭提供宁河县芦台镇建国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换药、包扎收据一张,金额为1980元整,被告德豪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确定本次原告损失额:医疗费32624.98元、赵某误工费6432.9元(33543元÷365天×70天)、交通费酌定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合计40957.88元。(误工日期按公安部的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唐山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医院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和物业服务合同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侵权纠纷之诉,即芦台经济开发区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德豪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芦台分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在(2015)丰芦民初字第62号案件中已判决了8年的护理费,故其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的伤在膝盖附近,需要用车,本院酌定交通费700元。原告主张宁河县芦台镇建国村卫生服务站换药、包扎费1980元因不属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澳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18431.05元。二、被告北京德豪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芦台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10239.47元。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2047.89元以上全部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原告赵某承担95.25元,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澳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71.45元,被告北京德豪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芦台分公司承担95.25元,被告张某承担1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