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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执恢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息烽县就业局与潘富别、陈安军小额合同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息烽县就业局,潘富别,陈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22执恢53号申请执行人:息烽县就业局,地址:息烽县南大街转盘处组织机构代码:G7326009-6法定代表人:何艳被执行人:潘富别,女,1962年3月15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执行人:陈安军,男,1983年2月15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息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息烽县就业局申请恢复执行潘富别、陈安军小额合同借款纠纷一案,但被执行人潘富别、陈安军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潘富别、陈安军的银行存款、收入人民币30771.25元及相应利息,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则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潘富别、陈安军的等值的其他财产。上述涉及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届满,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云勇(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