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4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佩芬与颜英杰、无锡杰威迩内饰件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佩芬,颜英杰,无锡杰威迩内饰件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4813号原告张佩芬,女,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蒋伟、张静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英杰,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无锡杰威迩内饰件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阳光工业园区*号。负责人卢仁忠,该厂厂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代表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佩芬与被告颜英杰、无锡杰威迩内饰件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鉴定扣除审限。原告张佩芬之委托代理人蒋伟、张静华,被告颜英杰,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倪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杰威迩内饰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佩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67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4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5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2、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颜英杰、无锡杰威迩内饰件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颜英杰驾驶苏B×××××号小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产生上述损失。被告颜英杰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无锡杰威迩内饰件厂的负责人是其姐夫,事故车辆由其借用,责任由其承担,张佩芬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其已垫付医疗费40968.65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关于张佩芬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中应扣除医保统筹部分,急救费发票应更改姓名,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鉴定结论因精神及活动度鉴定,具有较强主观性,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打八折处理,交通费由法院认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无锡杰威迩内饰件厂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0月10日,颜英杰驾驶登记在无锡杰威迩内饰件厂名下的苏B×××××号小轿车,沿东廊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东廊路东港镇(国奥服饰路口)往东右转弯时,与张佩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直行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张佩芬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颜英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所附的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二、张佩芬因本次事故门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67666.99元(其中颜英杰垫付40968.65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期间住院治疗28天,产生护工费2205元。后经张佩芬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6年12月18日,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张佩芬因交通事故受伤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其精神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1月25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张佩芬左上肢损失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佩芬,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佩芬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佩芬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张佩芬的主张及现有证据,确认医疗费67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634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5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该险责任范围先行承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佩芬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佩芬8722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8722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678元,因颜英杰系事故车辆使用人,无锡杰威迩内饰件厂作为车辆所有人并无过错,故应由颜英杰按责承担。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轿车承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故颜英杰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予以理赔,颜英杰垫付的40968.65元,由张佩芬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对于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的内容反映,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医保自理部分的费用,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使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应的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佩芬146907元,其中支付张佩芬105938.35元,支付颜英杰40968.65元。二、驳回原告张佩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鉴定费5689元,合计6234元,由张佩芬负担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6227元(张佩芬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6227元,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谭学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骆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