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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吕长环与范金荣、六安中山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长环,范金荣,六安中山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896号原告:吕长环,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57岁,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金传远,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金荣,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31岁,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六安中山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33675004-0.法定代表人:范金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冉冉,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67808247(1-1)负责人:盛玉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长环与被告范金荣、六安中山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裕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长环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传远,被告六安中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冉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长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吕长环医疗费等费用25656.76元。2、判令范金荣、六安中山医院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10时许,范金荣驾驶六安中山医院所有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寿县安丰镇谷贝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寿县安康医院住院两次共34天,出院时医生各建议休息一个月,花去医药费8764.48元。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范金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范金荣书面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系六安中山医院员工,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交通事故,故答辩人的赔偿应由单位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六安中山医院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已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理赔;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非医保费用;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范金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5、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六安中山医院。6、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二、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对方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3、出院记录2份、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34天,共花去医药费8764.48元,医院建议休息60天。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没有病历或医嘱予以印证的费用不予认可。六安中山医院认为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核实其医药费发票6张,金额8764.48元。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7、交通费发票收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两被告认为该证据非正式票据,且不能证明系原告支付。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以每天10元酌定为340元。8、购车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撞报废车辆系新车,价格为2060元。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系新车,原告未提供具体的维修清单,保险公司定损为680元。本院对两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其车辆实际损失,酌定为800元。9、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车辆停放费用100元。两被告认为该证据系摩托车管理费,且非正式票据,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摩托车被拖入停车场属实,对停车费100元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所举:保险条款,证明依据保险条款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无异议;六安中山医院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条款仅是双方的合同,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不能由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也是省高院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需进行非医保鉴定,保险公司不能根据合同免除自己责任。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2016年11月2日10时许,范金荣驾驶六安中山医院所有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寿县安丰镇谷贝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寿县安康医院住院两次共34天,出院时医生各建议休息一个月,花去医药费8764.48元。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范金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六安中山医院认可事发时范金荣在执行职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范金荣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吕长环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吕长环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吕长环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吕长环诉请的医药费按发票据实计算;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结合医嘱及相关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诉请的车损按本院酌定计算;诉请的停车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吕长环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吕长环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8764.48元、护理费3883.48元(114.22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误工费8005.04元〔85.16元/天×(34天+60天)〕、交通费340元、车损80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23933元。上述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833元、范金荣及六安中山医院赔偿停车费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吕长环医疗费8764.48元、护理费388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误工费8005.04元、交通费340元、车损800元,合计23833元。二、范金荣赔偿吕长环停车费100元。六安中山医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长环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范金荣负担100元,吕长环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裕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正亮汇款请汇至:寿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十字街支行账号:10×××01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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