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2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钱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钱道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1653号原告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翔。委托代理人张诚。被告钱道伟。原告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龙公司)与被告钱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道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州龙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签订《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原告以按揭方式向被告购买SY215挖掘机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原告的首付款。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首付款16,11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的应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机首付款欠款16,11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3,53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道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九州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首付款垫款协议》、保险费票据、销售收货确认书。被告钱道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九州龙公司提交的《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首付款垫款协议》和销售收货确认书,可以证明被告钱道伟与原告九州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钱道伟已经提车,差欠原告九州龙公司首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保险费票据可以证明被告钱道伟购买的设备实际投保金额低于《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金额,对被告钱道伟有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九州龙公司于2007年9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农用机械销售、租赁及维修服务;二手机械销售及租赁,二手机械配件销售。2008年5月,原告九州龙公司(甲方、出卖方)与被告钱道伟(乙方、买受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型号为SY215挖掘机一台,机价为83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乙方应付首付款为249,000元,履约保证金41,500元,保险费27,888元,担保费16,600元,公证费1,000元,合计335,988元。乙方实际首付款230,000元,首付款欠款105,988元由甲方垫付,垫付利息按国家银行标准计算。双方协商此首付垫款乙方在6个月内还清,具体还款计划详见垫资协议。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甲方处由原告九州龙公司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被告钱道伟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九州龙公司与被告钱道伟还签订了《首付款垫款协议》,对买卖合同中的首付款欠款事项予以明确。被告钱道伟从2008年6月至11月,每月向原告九州龙公司付款17,665元,如按时还款免收垫款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九州龙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5月11日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钱道伟在销售收货确认书上签字并捺印。截止2009年4月,被告钱道伟共计向原告九州龙公司支付了首付款322,800元,尚欠原告九州龙公司首付款13,188元一直未予支付。另查明,原告九州龙公司为被告钱道伟购买的设备进行投保,但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为22,659元。合同中的履约保证金41,500元,已经作为原告九州龙公司为被告钱道伟的分期垫款予以抵扣,被告钱道伟的分期款已经全部结清。审理中,被告钱道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九州龙公司与被告钱道伟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及《首付款垫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原、被告之间构成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九州龙公司已依约向被告钱道伟交付了挖掘机,被告钱道伟应依约向原告九州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但被告钱道伟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欠原告九州龙公司首付款13,188元。双方《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保险费为27,888元,而原告九州龙公司实际支出的保险费22,659元,差额5,229元应当作为被告钱道伟的还款,从首付款欠款中予以抵扣。故被告钱道伟实际差欠原告九州龙公司的首付款欠款为7,959元。被告钱道伟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九州龙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九州龙公司要求被告钱道伟给付首付款欠款16,1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7,959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钱道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为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九州龙公司的逾期利息损失为被告钱道伟未付金额的30%即2,387.7元。故对原告九州龙公司要求被告钱道伟支付逾期利息13,537元的诉讼请求,在2,387.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钱道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首付款欠款7,9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87.7元,合计10,346.7元;二、驳回原告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192元,由原告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483元,被告钱道伟承担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人民陪审员  叶 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涂宇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