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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竞东与韦韩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竞东,韦韩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2330号原告:李竞东,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住南宁市武鸣区。被告:韦韩铮,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住南宁市武鸣区。原告李竞东与被告韦韩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7日,被告以生产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六个月(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有借条为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韩铮返还原告李竞东借款50000元;二、被告韦韩铮支付原告李竞东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韦韩铮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峰审 判 员  黄海波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息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