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阿布力克木•艾则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力克木•艾则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布力克木•艾则孜,别名阿不力肯木•艾则孜,男,1984年4月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新疆墨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翻译人员阿力木江•多来提,男,维吾尔族,西南民族大学学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力克木•艾则孜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凤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力克木•艾则孜、翻译人员阿力木江•多来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阿布力克木•艾则孜带着其小孩在巴州区红军路三号桥通往巴中二中拐角处,便尾随罗某,乘其不备,将罗某放在外套口袋里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牌R9S型号手机扒走。经巴中市巴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40元。侦查中,被告人阿布力克木•艾则孜的妻子已退还被害人罗某的手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证人阿某1、阿某2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阿布力克木•艾则孜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布力克木•艾则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布力克木•艾则孜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阿布力克木•艾则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阿布力克木•艾则孜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抓获经过;3.扣押清单;4.发还清单;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复印件;6.巴中市巴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巴区价认定〔2017〕8号《关于对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8.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查询资料;9.被害人罗某的陈述;10.证人阿某2的证言;11.证人阿某1的证言;12.常住人口信息表;13.视频监控截图;14.视频光盘;15.被告人阿布力克木•艾则孜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布力克木•艾则孜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力克木•艾则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布力克木•艾则孜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阿布力克木•艾则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阿布力克木•艾则孜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布力克木•艾则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娟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