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2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营口市站前区环境保护局、第三人营口市站前区诗奈尔洗衣会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营口市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营口市站前区诗奈尔洗衣会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802行初2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营口市站前区诗奈尔洗衣会所。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吊销第三人营业执照、停止洗染、消除危害;要求被告因不履行职责造成原告中毒等症状承担责任;要求被告因不履行职责给原告住宅的损坏及有家不能回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经审查,李某某于2017年4月10日向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我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英姿审 判 员 孟庆来人民陪审员 苗 馨 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羽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