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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丁继学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继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207号原告:丁继学,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三楼西侧。负责人:辛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乌日古木拉,该公司员工。原告丁继学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宁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继学的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乌日古木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231元、鉴定费1511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3474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19时40分,在辽中县304省道183km+700m(牛心坨镇东房身村),赵庆喜驾驶原告其所有的辽D×××××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刘丹驾驶辽G×××××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刘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庆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辽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75567.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是275567.5元,含不计免赔。根据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辽D×××××号车辆发生事故时是改装车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第一项规定,原告违反了该规定,根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9条第五项,被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未通知保险人,因改装、加装导致出险的,保险人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9时40分,案外人赵庆喜驾驶原告丁继学所有的辽D×××××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辽中县304省道牛心坨镇东房身村时,与案外人刘丹驾驶的辽G×××××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丹驾驶拼装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赵庆喜驾驶拼装或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丹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庆喜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县大队委托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辽D×××××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鉴定,辽D×××××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为26231元,鉴定费1511元。后该车辆经辽中县明旭汽车修理部维修。另查明,肇事车辆辽D×××××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所有,挂靠在抚顺金隆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7556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证明、鉴定报告、发票等,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记载:“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有“丁继学”签名,但现原告否认该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且未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而原告车辆为改装车辆是否显著增加了机动车的危险程度,原告车辆在肇事时已经过相关部门的检验,即为检验合格的车辆,另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方车辆负次要责任,负次要责任的原因在于肇事车辆为改装车辆及驾驶员未保持安全速度驾驶,由此可见改装车辆并非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非显著增加机动车的危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此主张免赔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6231元及鉴定费151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继学车辆损失费2623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继学鉴定费1511元;三、驳回原告丁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