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3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兴梅达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北京兴梅达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3610号原告: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57219514R),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滨江)区滨安路501号。法定代表人:姚英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希,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83235-4),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世纪西街3号。法定代表人:沈俊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希,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兴梅达经贸有限公司(注册号110111004592210),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顾八路甲1号-15号。法定代表人:鲜兴丽。原告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苏泊尔公司)、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苏泊尔公司)与被告北京兴梅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梅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苏泊尔公司、绍兴苏泊尔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兴梅达公司支付浙江苏泊尔公司、绍兴苏泊尔公司货款617292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6月26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8.7%计算);2、公告费650元,由兴梅达公司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浙江苏泊尔公司、绍兴苏泊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希到庭参加诉讼,兴梅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浙江苏泊尔公司、绍兴苏泊尔公司与兴梅达公司签订一份《2016年度苏泊尔电器事业部销售总协议》,约定兴梅达公司作为在北京地区的经销商分销“苏泊尔”品牌的各类产品。该协议约定,兴梅达公司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支付购买协议产品的货款,对普通订单。在发出订单之前支付订单金额的全额款项,对定制产品订单,在供应商即浙江苏泊尔公司、绍兴苏泊尔公司组织生产前支付全额货款,在每个月的最后五个工作日之前全额支付月结信用额度的金额,若当月订单累计金额超过月结信用额度,则应在发出具体订单前全额支付超过的部分;若兴梅达公司延期付款的,则兴梅达公司无权享有前述协议项下浙江苏泊尔公司、绍兴苏泊尔公司承诺给予的各类折扣与信用额度,并应自迟延之日起,按迟延付款金额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每日支付滞纳金,同时,前述协议另就有关经销过程中的渠道、考核与折扣、收发货及验货、各项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前述协议签订后,初期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6年5月3日,经浙江苏泊尔公司、绍兴苏泊尔公司与兴梅达公司分别对账确认,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兴梅达公司共欠浙江苏泊尔公司货款179691.99元;欠绍兴苏泊尔公司357828元。此后根据兴梅达公司的申请,浙江苏泊尔公司、绍兴苏泊尔公司同意给予兴梅达公司总额度为550万元的临时性信用欠款发货额度,同时兴梅达公司承诺于2016年6月25日之前归还。据此,自2016年4月起,浙江苏泊尔公司、绍兴苏泊尔公司陆续向兴梅达公司另行发送各类产品,货款分别为2679122.6元、3066278元。兴梅达公司支付了110000元外,其他货款没有支付。另查,浙江苏泊尔公司、绍兴苏泊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兴梅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浙江苏泊尔公司、绍兴苏泊尔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后,浙江苏泊尔公司、绍兴苏泊尔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8.7%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浙江苏泊尔公司、绍兴苏泊尔公司以共同出卖人名义签订合同,并共同接受货款,故本院确认其为共同债权人。公告费,系因兴梅达公司未到庭所产生的必要支出,故应由其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兴梅达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货款6172920.59元;二、被告北京兴梅达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兴梅达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雁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