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海洋、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袁言会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洋,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言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2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洋,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陈森洪,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伏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森洪,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言会,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廖茂元,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洋、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言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海洋、海洋开发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森洪,被上诉人袁言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茂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洋、海洋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袁言会的起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袁言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第一,袁言会及其他股东不具备发包人的资格。南充市海洋世纪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酒店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其所有财产并不属于任何股东。故袁言会及其他股东不具备发包人的资格。第二,王海洋作为海洋酒店公司承包经营者,与海洋酒店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形成的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并非平等主体。第三,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机构,包含股东出资在内的所有财产属于公司所有,并不属于任何股东。本案中,各隐名股东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的方式,将公司的出资及预期利润予以分配,并不再承担公司经营的风险,这就导致了公司的风险全部转嫁到了承包人一人之上,当公司出现亏损时,其他股东根据之前与承包股东的协议而免于承担责任,由承包股东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亦因各股东已经变相收回出资和分配公司的经营所得,导致海洋酒店公司成为空壳公司。这从根本上违反了公司的精神,颠覆了公司法律制度。2.原审判决王海洋按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违约金明显错误。第一,王海洋之所以未支付承包费,系因王海洋在酒店经营过程中,出租房屋消防设施、电梯、给排水系统等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造成酒店停业无法经营,进而造成酒店经营亏损,系王海洋无法预见的原因,属于不可抗力。故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第二,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若承包人未按协议约定向发包人支付承包费,按应付未付款的20%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违约金过高,对违约金酌定予以减少。但同时,原审法院判决以实际未付款的本金为基数并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的违约金(截止至上诉人领取判决书之日已经超过432000元)却明显高于按实际未付款的20%承担违约金(270000元)的标准。袁言会答辩称:1.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引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者法律规定的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纠纷。双方当事人是平等主体,且两上诉人住所地均在顺庆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不符合民诉法第124条规定的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形;第二,公司内部承包经营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公司自治的原则,公司、股东可以选择适合其发展的经营模式。公司是企业之一,我国是允许企业承包经营的。就本案而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公司承包给上诉人王海洋管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有效。第三,内部承包经营也不损害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依据公司法34条之规定,公司股东可以自由约定红利的分配,公司内部承包关于承包费及经营利润的约定,实质是公司股东就分配利润达成的协议,其协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针对公司外部而言,承包人对于内部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是基于承包人经营协议的内部约定。对于公司外部而言,仍然是全部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不违反公司有限责任的原则。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一,承包经营协议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第二,一审中上诉人认为20%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规定适当减少,判决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认为其实际支付的违约金可能高于合同约定的20%,其不利后果是上诉人未按时支付相关费用导致的。不能因为上诉人的不法、违约行为,而质疑一审法院的判决。综上,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言会原审诉称,袁言会与王海洋均系海洋酒店公司股东。为保障公司有效经营,经公司全体股东协商并公开竞价,王海洋自愿“买卖式承包经营”海洋酒店公司,并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依照该协议约定,王海洋应付袁言会承包费270万元,并分四次付清。王海洋先后分三次共支付了135万元,余款135万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1.判令王海洋立即向袁言会支付承包费135万元,并按240万元的20%计付违约金,以13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王海洋、海洋开发公司承担。王海洋、海洋开发公司原审辩称,本案漏列诉讼主体,案涉海洋酒店公司及该公司的显名和隐名股东均应参加诉讼;王海洋在经营酒店期间,因出租方消防设施不合格,致经营亏损,该事实属不可抗力,应由各股东共担损失;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实际上系股权转让,并非内部承包经营。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其它股东参与属无效或效力待定,且没有完善相应的转让手续;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同时主张,20%的违约金足以弥补袁言会的损失;海洋开发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南充市明宇大酒店有限公司工商变更为海洋酒店公司,股东变更为符江宾馆有限公司及王海洋、周之、袁言会、卢和平、何云芳、王英等六个自然人。同日,公司章程经修订后载明注册资本180万元。2012年12月1日,王海洋、周之、袁言会、卢和平、何云芳、王英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符江宾馆有限公司,符江宾馆有限公司成为海洋酒店公司的唯一股东。2012年12月3日,符江宾馆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海洋、周之、袁言会、卢和平、何云芳、王英(统称乙方)签订《隐名股东协议》,上载明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海洋酒店公司的名义股东,没有实际投资经营,乙方六人为该公司的实际投资经营管理人,其中以甲方名义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的出资额9万元,实为周之出资,甲方未出资。因农行大厦系以甲方名义与农行南充市分行签订的租赁合同,按租赁合同约定,农行南充市分行要求甲方以100%的股权独资经营。为此,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六隐名股东将各自持有的全部股份变更登记在甲方名下,并以甲方作为名义上唯一股东载明和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项下。变更后,甲方未实际持有公司任何股权,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也不承担公司义务;各隐名股东行使对公司的管理参与权、分红权、股息和其他股份权益,共担投资风险。协议签订后至农行南充市分行的租赁期满前,乙方各隐名股东之间不得互相转让股权。2012年12月6日,袁言会、周之、卢和平、何云芳、王英作为发包人、被告王海洋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上述六人为海洋酒店公司的实际股东,为保障公司的有效经营,经各实际股东充分协商,并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决定海洋酒店公司由王海洋个人“买断式承包经营”,即由承包人以退付公司股东(即发包人)各方实际出资及支付承包税后利润的方式买断海洋酒店公司的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和收益权,并由承包人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包经营;承包价款包括股东的实际出资和税后利润计算为900万元,并分四次分别支付。其中向原告袁言会每年支付67.5万元,支付时间为分别为2012年起每年的12月31日前。同时约定,协议生效后,公司所有资产均由承包人享有,公司以前及以后所有的债务及经营过程中的法律责任由承包人独自承担。承包期满后,公司归承包人所有,各发包人不再享有公司的任何股权,在承包人履行相应的款项支付义务后,发包人随即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不再是公司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合同另约定,若承包人不按本协议约定向发包人支付承包费,按应付未付款的20%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经营权。海洋开发公司在“本协议承包人履约担保单位”栏加盖了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王海洋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4日、2014年6月4日支付了30万元、37.5万元、67.5万元合计135万元。后因王海洋未支付其余款项,袁言会遂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余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分别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和《隐名股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合法有效。王海洋辩称《承包经营协议》系股权转让协议,应适用股权转让相关法律规范。对此,该院认为,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可知,袁言会、王海洋等实际股东通过内部竞价确定由王海洋承包经营海洋酒店公司,同时约定了承包经营该酒店的对价、给付时间、方式和其它违约责任等事项,该《承包经营协议》的标的系承包经营行为,合同各方的合意系由王海洋个人承包经营海洋酒店公司,并无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且事实上在签订该协议时,海洋酒店公司的名义股东系案外人符江宾馆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转让股权的条件和必要。因此,王海洋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袁言会与王海洋基于《内部承包协议》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独立的,袁言会向王海洋主张给付承包费,该费用王海洋向袁言会支付与否及支付多少并不影响王海洋所称海洋酒店公司的其余实际股东或名义股东的任何权利,其余实际股东或名义股东对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也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王海洋辩称应追加其余名义和实际股东参加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王海洋应当分四次并分别于2012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承包费67.5万元,但其并未依约全部履行,至今尚欠135万元,王海洋的行为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应当承担支付剩余承包费计1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确定问题,由于王海洋的违约行为系迟延履行金钱给付,袁言会基于王海洋的违约行为所致的损失表现为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院酌情调减为以实际欠付款的本金为基数并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根据王海洋迟延履行的情形,违约金计算期间分别为:以67.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计至2014年6月14日,以6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计至2015年12月31日,以13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计至本金履行清结止(鉴于王海洋提前支付了第一笔部分款项,对第一笔款其余部分迟延履行不计付利息损失)。海洋开发公司对王海洋的履行义务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海洋开发公司应对王海洋的相应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海洋所负债务系分期履行,其中,第二期(截止日为2013年12月31日)迟延履行的违约损失、第三期(截止日为2014年12月31日)应付的本金67.5万元及违约损失均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海洋开发公司对该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对于王海洋按照合同约定对袁言会所负第四期应付本金67.5万元和违约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2%标准计付)的债务,海洋开发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海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言会承包费13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67.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计至2014年6月14日,以6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计至2015年12月31日,以13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月2%计。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135万元,则对该笔款项的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海洋开发有限公司对王海洋上述债务中的67.5万元本金及从2016年1月1日起以67.5万元为基数按月2%标准计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袁言会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海洋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问题。经查,海洋酒店公司因经营需要,设立了名义上只有符江宾馆有限公司一个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投资公司的为王海洋、周之、袁言会、卢和平、何云芳、王英等隐名股东,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取决于上述自然人。2012年12月6日,上述隐名股东中,袁言会、周之、卢和平、何云芳、王英作为发包人、王海洋作为承包人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王海洋承包经营了海洋酒店公司,进一步印证了海洋酒店公司系由隐名股东实际经营管理的事实。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的内容,双方约定包括:海洋酒店公司交由王海洋经营管理,王海洋在四年内分别向其他股东给付金额不等的价款,其他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海洋。尽管王海洋向其他股东支付的价款组成为其他股东的投资款和应分得的利润,但均可应理解为向其他股东给付的股权转让对价,其他股东取得的价款大于各自交纳的投资款,表明双方之间属于溢价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上述《承包经营协议》系海洋酒店公司全体股东决议作出,代表了海洋酒店公司的经营决策,同时也是股东之间就转让股权达成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海洋酒店公司、全体股东亦即承包经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王海洋上诉称,承包经营协议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由于上述协议无论从承包经营角度还是股权转让角度讲,均系平等主体之间签订,引发的纠纷均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2.关于王海洋的违约责任问题。王海洋未按月支付承包费的事实,构成违约。王海洋认为其未支付的原因系在酒店经营过程中,出租房屋消防设施、电梯、给排水系统等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造成酒店停业无法经营所致,属于其无法预见的原因,系不可抗力。即使王海洋所述情况属实,也是案外第三人对王海洋违约,因案外第三人造成王海洋对袁言会违约的,袁言会向王海洋主张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违约责任时,按王海洋未付金额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即按法定保护最高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显得过高,应予以调整。酌定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袁言会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海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袁言会给付135万元,并以67.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计至2014年6月14日,以6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计至2015年12月31日,以13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135万元,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变更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王海洋上述债务中的67.5万元本金及从2016年1月1日起以6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695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受理费16950元,共计38900元,由上诉人王海洋负担33900元,被上诉人袁言会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张梓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