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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罗中原与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中原,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熊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民初454号原告:罗中原,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杜林,男,生于1967年01月16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系乐山市市中区张公桥社区推荐公民代理人。被告: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209454804B。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任德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晔,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和春晓,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军,男,生于1972年10月14日,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建军,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中原与被告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充路桥公司”)、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中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杜林,被告南充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和春晓,被告熊军的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原告释明了原告起诉的第三人熊军应该变更为本案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南充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和春晓,被告熊军的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未提异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中原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南充路桥公司承建了犍为县孝榨路、孝铁路、孝新路新民段改善工程孝榨路、孝铁路标段。2016年1月,由于临近春节,需要发放民工工资,但是被告南充路桥公司资金紧张,于是,被告南充路桥公司派其项目工作人员熊军找到原告,希望能借款60万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借款期限为10个月。原告即随熊军到了该工程项目部了解情况,确认了项目的真实性以及解决民工工资事项的真实性和迫切性,就同意了借款,但要求项目和公司发生关系,但是,由于公司在南充,公章也在南充,为了保证及时将各工资发放到农民工手中,保障春节稳定,经过协商,双方同意以熊军名义作为借款人,但加盖项目部公章,确认公司为借款主体,并由被告南充路桥公司该项目工作人员高君府、陈芝学以保证人身份确认被告的主体身份,借款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到2016年11月30日,利息约定为总共25万元,资金用途定为项目发放民工工资,且为了方便发放,款项转入熊军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双方按此约定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地为犍为县。次日原告即将该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熊军引用《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条。2016年10月21日,由于被告已经有了违约行为,原告找到项目部,熊军再次出具说明,保证用该项目的应收工程款偿还原告。可是,一致未能偿任何款项。为此诉来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南充路桥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6年1月20日计算到还清为止;2、被告南充路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南充路桥公司辩称:从未向原告借款,从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熊军不是公司人员也不是项目部人员,也没有项目部人员接待过原告。而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仅仅用于报送相关材料,公司在施工期间没有缺少过发放工资的资金。原告借款的款项是直接打到熊军个人账户,原告合同上面项目部负责人的陈芝学的签名是虚假的,身份证也是不正确的,高君府的签名也是虚假。法院调取的证据中,南充路桥公司向犍为公路局的申请,属于工程在接近年底请款的惯用说辞。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属于公司有严格管理义务的范围,熊军不知为何私自拿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加盖合同的行为,我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被告熊军辩称:借款是事实,是其个人为了偿还前期高利贷,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约定也是事实,合同上面高君府和陈芝学的签名及手印是自己伪造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也是自己在项目部加盖的。自己才是真的借款人,与南充路桥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第三人熊军是本案《借款合同》中乙方(借款人)、借条中借款人与原告罗中原(出借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本案第三人,庭审中法庭释明了熊军诉讼主体身份并依法将熊军第三人诉讼身份变更为本案被告,原告不同意法庭对熊军诉讼身份的变更,被告南充路桥公司和熊军未提异议,原告已未变更诉讼请求。2016年1月19日,罗中原与熊军签订《借款合同》。借条载明:甲方罗中原为出借人、乙方熊军为借款人、丙方高君府与丁方陈芝学为保证人;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用途为犍为县孝铁、孝榨路段改善工程施工项目发放民工工资;借款利息为保本利息25万元整,犍为工程验收决算后,一月内支付工程盈余款;借款的退还方式为2016年2月犍为工程水温层验收后,退还本金5万元,2016年4月犍为工程砼路面验收后,退还本金25万元,2016年5月犍为工程第四期拨款后,退还本金30万元;该借款指定转入熊军的个人账户;《借款合同》上加盖有四川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公司犍为县孝榨路、孝铁路、孝新路新民段改善工程孝榨路、孝铁路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资料专用章”),《借款合同》上高君府及陈芝学的签名及手印系熊军伪造。罗中原于2016年1月20日通过乐山市商业银行转款60万元到熊军开户行为××市农行的账户上,熊军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罗中原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归还日期详借款合同,此据,借款人熊军,身份证号。另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南充路桥公司作为承包单位,承建了犍为县孝榨路、孝铁路、孝新路新民段改善工程孝榨路、孝铁路标段,并与建设单位犍为县公路养护管理段签订施工合同书。2015年2月10日南充路桥公司法人任德贵向犍为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出具南路司【2015】005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本单位人员陈芝学为该项目副经理,以公司名义负责项目部的组建和施工中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及工程结算,并注明其无权对外签订任何经济合同及出具欠条、借条。高君府系改善工程项目工作人员。资料专用章系陈芝学雕刻,用于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报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条》、《说明》、《中标通知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合同书》、《介绍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不同意法院将原告起诉的第三人熊军变更为被告,又不变更诉讼请求,未对熊军主张相关权利,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在本案中不确认原告与熊军之间的相关法律关系。对本案中南充路桥公司是否应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的争议。原告罗中原举证质证的证据中,《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熊军,合同中约定款项指定转账到熊军个人账户,《借条》是熊军个人出具,且60万元借款确实转到熊军指定的个人账户。虽然借款合同中加盖有南充路桥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庭审查明资料专用章是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报送,而《借款合同》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故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南充路桥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南充路桥公司追认,且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熊军系案涉项目主要负责人及诉争借款实际用于涉案工程的情况下,再结合南充路桥公司在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陈芝学、高君府未参与《借款合同》的签订、协议上未加盖南充路桥公司公章以及出借人罗中原未实际看到陈芝学、高君府签字捺印的事实,以及熊军的自认,以及合同的相对性,仅依据加盖资料专用章,不能认定《借款合同》是南充路桥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南充路桥公司对诉争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中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罗中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周奇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