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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学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金,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崇阳,安徽安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某1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学金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1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李某1撤诉。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4时许,在涡阳县西阳镇王楼村,被告人李学金与被害人李某1因建房纠纷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学金将李某1��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伤情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以被告人李学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学金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学金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李某1酒后闹事,用侮辱性语言侮辱被告人的妻子,以致引发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3、本案一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4、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已经出具了谅解书。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学金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4时许,在涡阳县西阳镇王楼村,被告人李学金与被害人李某1因建房纠纷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学金将李某1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学金赔偿李某1经济损失42000元,被害人李某1对被告人李学金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学金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李某3、王某1、马某、王某2、李某4、史某1、李某5、李某6、史某2、李某7的证言,涡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金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对待,而是以暴相施,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学金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会风审 判 员  孙良义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雨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