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0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品照明有限公司与上海恺弈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品照明有限公司,上海恺弈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0486号原告:中山市古品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冈南工业大道西三路16号,组织结构代码32505039-9。法定代表人:李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伟,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恺弈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厍路902号16幢-98。法定代表人:尚玉苏。原告中山市古品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品公司)诉被告上海恺弈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恺弈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回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返还之利息(从2016年元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未出货产品金额66626.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OEM合作协议》,依照协议约定,原告不设仓库,所有产品按照被告订单数量及质量标准完成生产,并发往采购订单指定送达地点,双方还约定,为保证产品质量,原告质押价值10万元的产品给被告作为质量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要求进行生产制造,并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共出货价值总计133031.6元产品,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军银行卡中汇入33031.6元,即表示原告已依照协议质押了价值10万元的产品给被告,且被告在对账单中已予以确认。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依照被告订单要求制作产品,尚有价值66626.4元被告未安排出货及处理,该产品为OEM特制产品,原告无法销售及变卖处理。现依照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协议义务,拒不返还质量保证金,且依照被告采购订单要求制作的产品,与被告多次沟通要求出货未果,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古品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古品应收明细1(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对账明细),证明被告确认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货款为133031.6元,其中10万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协议第3条约定),33031.6元由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3.古品应收明细2(2015年7月27日对账明细),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生产好货物,随时可出货,被告确认货款金额;4.银行流水,证明被告转账支付33031.6元给原告。被告恺弈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古品公司(供方)与恺弈公司(需方)于2015年6月10日就OEM方式生产恺弈LED产品项目签订《OEM合作协议》,其中协议约定:古品公司质押价值10万元的产品给恺弈公司作为质量保证金,2015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前返还给供方;古品公司不设库存,所有产品按照需方订单数量及质量标准完成生产,并发往采购订单指定送达地点;恺弈公司不得迟延付款,如恺弈公司延期付款超过30天则视为违约,古品公司有权单方面取消双方合作关系,恺弈公司必须在违约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应付款和质量保证金;除质保金外,订单货款必须按照先转款,后发货的原则等内容。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古品公司按照恺弈公司的要求生产第一批货物并通过物流送货至其指定的客户,货款共计133031.6元,恺弈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其中33031.6元,余款10万元则由恺弈公司扣押作为质量保证金。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古品公司按恺弈公司要求生产了第二批货物,货款共计70506.4元,其中2015年7月24日批次货物已发往云南,相应的货款3880元恺弈公司已付款,其余货物备注状态为:已做好,随时可出货,恺弈公司于《古品应收明细---上海恺弈》中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确认了相关事实,后来恺弈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相应货款,因此该批价值66626.4元的货物尚未出货。古品公司追讨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古品公司与被告恺弈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质量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OEM合作协议》、《古品应收明细---上海恺弈》、银行流水等证据为凭,被告对此未作抗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恺弈公司逾期未退还质量保证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古品公司据此要求恺弈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返还之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出货产品金额66626.4元的问题,原告古品公司与被告恺弈公司签订的《OEM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订单货款必须按照先转款,后发货的原则,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遭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恺弈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古品公司出具对账明细确认未发货明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出货产品金额66626.4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恺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恺弈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品照明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二、被告上海恺弈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品照明有限公司支付未出货产品货款66626.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被告上海恺弈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诚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