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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1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台福运商贸有限公司、河北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台福运商贸有限公司,河北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清波,赵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1民初1167号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746876623E。法定代表人:程春喜,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森、张博,系该社职员。被告:邢台福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豫让桥路北107线东侧办公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502000018481。法定代表人:高立杰。被告:河北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京迎宾路北侧***号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10728219-1。法定代表人:高利永。被告:杨清波,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被告:赵晓霞,女,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邢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邢台福运商贸有限公司、河北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清波、赵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县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福运商贸有限公司、河北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清波、赵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邢台福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800万元本息;2、判令被告河北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清波、赵晓霞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邢台福运商贸有限公司从我联社借款8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8‰,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河北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清波、赵晓霞签订了承诺书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的20日。因被告未能按期付息,且到期未归还所借本金,原告经催要无果,将各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前列诉请。原告邢台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2、河北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意向书二份;3、企业借款合同一份;4、保证合同一份;5、杨清波、赵晓霞签订的承诺书一份;6、邢台福运商贸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河北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各一份。被告邢台福运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河北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清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赵晓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邢台福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分支机构西大街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下属西大街信用社向其提供借款8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8‰,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并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促使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邢台福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同日,被告河北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与原告分支机构西大街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邢台福运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及其他款项等;为向邢台福运商贸有限公司、杨清波、赵晓霞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了600元公告费。被告杨清波、赵晓霞也于同日向原告分支机构西大街信用社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为该8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邢台福运商贸有限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同意原告处分其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用于偿还该贷款本息,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另查明,被告邢台福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后,未偿还过本金,只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7月16日,其后未再偿还过利息。本院认为,邢台福运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西大街信用社借款8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邢台福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邢台福运商贸有限公司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16日后未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邢台福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其800万元借款本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公告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河北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邢台福运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河北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邢台福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清波、赵晓霞虽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但原告自800万元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即向杨清波、赵晓霞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杨清波、赵晓霞的连带责任保证不能免除,故被告杨清波、赵晓霞作为邢台福运商贸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此800万元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清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台福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因被告邢台福运商贸有限公司、河北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清波、赵晓霞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福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万元,利随本清(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77日止按月息7.8‰计算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在月利率7.8‰的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河北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清波、赵晓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邢台福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告费600元;被告河北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邢台福运商贸有限公司、河北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清波、赵晓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子彦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刘小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立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