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林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茹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7日中午,在林州市阜民街柴米油盐饭店门口,被害人李某2与被告人刘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打架斗殴,致使李某2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常某的证言、合伙协议、到案证明、鉴定意见和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2的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刘某取得李某2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和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经济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刘某庭审悔罪,能够赔偿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取得李某2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文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岳圆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