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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财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郯城县港上镇向阳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石运海、颜秀芳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郯城县港上镇向阳社区村民委员会,石运海,颜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财保248号申请人:郯城县港上镇向阳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肇伟,主任。被申请人:石运海,男,1972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向阳村,居民。被申请人:颜秀芳,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向阳村,居民。申请人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石运海、颜秀芳所有的银行存款1169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如不及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石运海、颜秀芳所有的银行存款116900元予以冻结。二、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案件申请费1105元,由被申请人石运海、颜秀芳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启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