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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向良传、李贱等与徐发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良传,李贱,徐发根,刘家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赣0822民初1660号原告向良传,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李贱女,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1妻子。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吉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徐发根,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刘家春,男,汉族,吉水县人,吉水县,被告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秋根,任公司经理。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86211567XT。住所地吉水县龙华中大道***号。委托代理人朱棣,(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良传、李贱女与被告徐发根、刘家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美华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6年4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徐发根驾驶赣D×××××号二轮摩托车沿吉阳大桥行驶,与由原告向良传驾驶的赣二轮摩托车(后搭乘原告李贱女)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赣D×××××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发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向良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贱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12516.41元,被告徐发根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经鉴定,原告向良传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期治疗康复费用为3000元。误工时间3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原告李贱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期治疗康复费用为2000元,护理时间1个月,营养时间20天。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原告的经济损失41435.01元,由保险公司赔偿30198.6元,剩余损失按责任划,由二被告赔偿3370.92元,品除被告徐发根赔偿的5000元,还需赔偿28569.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各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赔偿原告向良传、李贱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2685元,并保证于2017年4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给二原告;二、被告徐发根赔偿原告向良传、李贱女5000元(事故发生后调解前已给付);三、被告徐发根在此案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就此了结。诉讼费减半收取184元,原告向良传、李贱女自愿承担。双方是否同意上述调解协议内容自你们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刘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小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