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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陈建新与陈桂明、陈丽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新,陈桂明,陈丽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715号原告:陈建新,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桂明,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玉,女,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建新诉被告陈桂明、陈丽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新、被告陈桂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加工费26000元及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陈桂明系从事寿山石(雕刻好的成品)批发生意,原告从事寿山石底座加工行业。自2014年3月份起,被告就寿山石底座交由原告加工制作。2015年10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陈桂明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6000元,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份“欠条”在案为凭。然而时过今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均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敷衍搪塞原告,拒不支付上述欠款给原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因该笔欠款是发生在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被告陈桂明辩称:1.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实际上质量有问题,导致被告的产品被卖家退回,被告损失几十万,我方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本案原告为被告加工寿山石,是原告与被告陈桂明之间的事,与被告陈丽玉无关,本案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丽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建新为被告陈桂明加工一批底座,2015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桂明结欠原告陈建新底座工资人民币26000元整,时被告陈建新本人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桂明仅归还10000元,剩余欠款本息拒不归还。2017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陈丽玉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陈桂明尚欠陈建新借款25000元未还,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请求本案欠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建新借款25000元,并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陈建新对被告陈丽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陈桂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新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建廷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