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4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再明与叶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再明,叶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510号原告:王再明,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叶旭明,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月平,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再明为与被告叶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丽青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1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再明、被告叶旭明的委托代理人雷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再明诉称:被告因经商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王再明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叶旭明辩称:一、原告的三笔50万元确实均是从银行贷出后转账过来,但原、被告双方不是单纯的借贷关系,还有共同对外投资的关系;二、被告已经归还原告50万元,时间是在出具借条以后的短时间内归还的;三、原告滥用诉权,被告已经归还50万元,原告仍持有未归还的借条向法院起诉,如果原告申请撤诉请法庭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叶旭明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2年3月26日、2013年4月1日向原告王再明共计借款150万元,每次借款均为50万元。上述三次借款的款项来源均是原告王再明向银行的贷款,具体为:2012年3月27日向中国银行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9.184%;2012年3月26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7.872%;2013年4月1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7.2%。原告的上述三次贷款共支付银行利息12.128万元。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了139万元,具体为:2012年3月29日的5万元、2012年6月28日的5万元、2012年9月3日的2万元、2012年9月28日的5万元、2012年12月31日的4.5万元、2013年3月22日的50万元、2013年6月7日的2万元、2013年7月4日的5万元、2013年10月21日的5万元、2014年1月16日的5.5万元、2014年3月31日的43万元、2014年4月1日的7万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授权书、魏挺身份证复印件、结算业务申请书、通知书、支付凭证、明细账查询表、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被告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叶旭明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再明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抗辩其已经归还了案涉的50万元借款,但该抗辩与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的事实明显不相符也不符合生活常理,且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被告总的借款数额是150万元,综上,被告并没有归还案涉的全部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归还的139万元中的100万是借款本金,剩余39万元则是借款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利息约定的依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利息约定,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通过电话陈述:“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利率,就是有钱的时候给一点”,故原、被告虽利息约定不明,但综合全案后考虑本案借款本金的款项来源均是原告的银行贷款,那么由资金的受益者即被告承担原告向银行支付的利息更符合公平原则。被告同时抗辩称其与原告的经济往来是共同投资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再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3.128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王再明负担2200元,由被告叶旭明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丽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