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赵素清与乔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清,乔亮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775号原告:赵素清,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一机集团子弟二小在职教师,住包头市。被告:乔亮,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包头市滨海港湾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赵素清诉被告乔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清,被告乔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7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欠款的利息200元;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告在滨海港湾洗浴中心办理会员卡一张,最后一次消费后会员卡中还剩余1879元。2015年3月,该洗浴中心以装修为由突然停业,承诺会员余款用换红酒、KTV卡或返现金三种方式退还。原告选择退还现金。原告经消费者保护协会和工商局多次协调,被告均拒不返还卡内剩余资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乔亮辩称,原告在包头市滨海港湾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会员卡,应由该公司向原告退还会员卡剩余费用,原告起诉其法定代表人乔亮,主体错误。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在滨海港湾休闲会馆办理会员卡一张,卡号为506166,最后一次消费后会员卡中剩余1879元。2015年3月,该会馆停业,会员卡内剩余资金1879元至今未返还原告。另查明,被告所称包头市滨海港湾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赵素清在被告乔亮负责的滨海港湾休闲会馆办理会员卡,双方形成了实质的服务合同关系。因滨海港湾休闲会馆停业,导致无法再向原告提供约定服务,双方服务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返还卡内剩余资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休闲会馆未进行工商登记,无法人资格,不能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被告乔亮作为该休闲会馆负责人,主体适格,应当承担返还卡内剩余资金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1879元;二、被告乔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1879元的利息损失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缴纳,原告赵素清已预交25元,由被告乔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