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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许桂华、曾伟、谢生福、四川嘉诚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桂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桂华,女,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9号银谷基业商务楼1-3层。法定代表人:蒋超,行长。上诉人许桂华及原审被告曾伟、谢生福、四川嘉诚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62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许桂华上诉称,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贷款人(浙商银行成都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一审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