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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高天隆与云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隆,云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105号原告:高天隆,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云和平,农民,现在内蒙古包头监狱服刑。原告高天隆与被告云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隆、被告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天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和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云和平辩称,钱是向张爱国借的,张爱国拉过我的25吨钢筋,我给张爱国还过两个5万、一个3万,一共13万。都是在2013年在太原给张爱国汇的。借款我是向张爱国借的,并已还清,和高天隆无任何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借条今借到高天龙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云和平(签名、按手印),2014年8月29日。”经询张爱国,其认可替高天隆借给云和平20万元,两个5万元是借款20万元的利息(2011年至2014年8月的利息),26万元其中6万元,是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本金应按实际支付本金即20万元认定,6万元是两个月的利息,高于国家相关规定,应按国家规定利率不超过2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天隆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和平负担2080元,由原告高天隆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