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朱宏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宏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77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宏生,男,194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曾因扒窃,分别于1980年6月被劳动教养三年,于1989年3月被劳动教养三年,于1998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0年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15日被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宏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朱宏生至本市姑苏区东环菜场一卖鱼摊位前,趁被害人陆某不备,窃得其放在手提布袋内的红色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438元、金额人民币251.2元的大润发购物卡1张、面额人民币300元苏太肉券6张、会员卡等物。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窃物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经过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宏生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宏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宏生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行为,但辩解案发后没有当面清点所窃财物,被害人自行带钱包至派出所,期间不清楚有没有再往钱包里放钱,被害老太带着几千块钱买菜不符合常理,故不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盗窃金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8时左右,被告人朱宏生至苏州市姑苏区东环菜场一卖鱼摊位前,趁人不备,窃得在正在购物的被害人陆某放在手提布袋内的红色钱包1只,内有现金等物。窃后,被告人朱宏生即被被害人陆某发现,并被现场群众扭获;被害人陆某追回被窃钱包。公安机关接警后,至现场处警将被告人朱宏生带回公安派出所,被害人陆某携带被窃钱包自行至公安派出所。归案后,被告人朱宏生对上述盗窃基本事实予以供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宏生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12日8时许在东环菜场,看见被害人买菜的袋子内装着一个红色钱包就想偷,遂靠近伸手到袋子里将钱包拿出,然后想走时被被害人发现拉住,遂将钱包向被害人扔去,被害人喊抓小偷边上群众就围了上来。之后警察来将其带上警车带回派出所,被害人没有一起去,等被害人自己到派出所后警察清点了钱包内的财物。2、被告人朱宏生的辨认笔录,辨认被害人为陆某。3、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2日7点半左右在东环菜场买菜时,感觉布袋被人动了,发现里面钱包被偷了就一把抓住在边上的小偷,小偷把钱包往地上一扔要逃,后群众一起将小偷抓获。警察到现场后将小偷带上警车带走,其因为晕车就自己带着钱包骑电瓶车去派出所。4、被害人陆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小偷为朱宏生。5、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盗窃及被告人朱宏生被抓获经过,与上述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印证;还证明其认识被害人是馄饨店老板娘,老板娘将钱包捡起来时说钱包里有两三千块钱。6、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窃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陆某处调取被窃赃物,经清点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438元、大润发购物卡1张、面额共计人民币300元苏太肉券6张、会员卡等物。另有大润发购物卡交易明细,证明购物卡内有金额人民币251.2元。7、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朱宏生以往法律处罚情况。8、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朱宏生的身份情况。9、案发报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12日8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至东环菜场将群众扭获的盗窃嫌疑人朱宏生带回派出所,报警人陆某至派出所后进行赃物清点。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赃物钱包内的具体财物亦即本案盗窃数额的认定。现已查明,被告人朱宏生盗窃得手后即被发现,遂将所窃钱包丢在地面并为被害人陆某自行捡拾、追回;公安机关接警后,至现场处警将被告人朱宏生带回公安派出所,被害人陆某携带该钱包自行至公安派出所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所持的被窃财物进行了清点,此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在此情况下,没有闭合的证据证实被窃钱包内财物从被告人朱宏生盗窃得手到公安机关进行赃物清点之间是处于同一状态。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陆某陈述,以证明其本人是从菜场直接去派出所,途中没有去过其他地方;还提供公安机关制作被害人陈述笔录开始的时间,以印证被害人陆某行程时间较短;还提供证人蔡某的证言,以印证被害人买菜时携带钱款较多的合理性。这些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清点赃物时钱包内财物与盗窃行为时是相同的这一事实具有极高的可能性,但被告人朱宏生提出的被害人在自行去派出所过程中有无将诸如随身携带的钱款放入钱包内的辩解,虽发生概率小,但确无法排除辩解的合理性。在此之外,对于盗窃时钱包内财物数额,除被害人概括性的陈述外,本案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公诉机关证实本案盗窃财物为共计人民币3989.2元的现金、购物卡、购物券的证据尚不充分,本案盗窃具体金额无法查实,本院认定被告人朱宏生扒窃被害人陆某购物时随身携带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等物。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包1只(内有现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宏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宏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朱宏生已年近70周岁,本案审理期间患脑梗死、高血压(3级、极高危)等病症住院就医,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至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综上,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宏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玮审 判 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绍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