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3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鲁蒙公司与祥如公司、新世元公司、云力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鲁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祥如农牧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新世元工贸公司,云力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3民初244号原告:内蒙古鲁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蒙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金永,任总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兴泰名居青橙部落*期*号楼**层*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斌,男,汉族,1972年3月24日出生,内蒙古鲁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伙人,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呼和浩特市祥如农牧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如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军,任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县盛乐镇古力半忽洞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俊,男,汉族,1959年8月15日出生,呼和浩特市祥如农牧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和林县盛乐镇。被告:呼和浩特市新世元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新世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双元。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被告:云力文,男,汉族,1962年4月2日出生,个体,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宏,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蒙公司与被告祥如公司、新世元公司、云力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斌、被告祥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俊、被告云力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世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欠款贰拾伍万元整;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和林格尔县盛乐镇祥如老年公寓建筑工地拖欠34名农民工工资50万元,为了妥善处理拖欠工人工资,保证农民工顺利返乡,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达成支付协议如下:一、甲方于2016年11月30日一次性支付丁方壹拾伍万元整,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将此款支付农民工本人;2、甲方、乙方、丙方于2016年12月30日前分别筹借壹拾万元、壹拾万元、壹拾五万元,共计叁拾伍万元,支付于丁方,并通过银行卡直接支付于农民工本人;3、丙方所筹款由甲方出具现有的抵押贷款手续,否则所筹款壹拾五万元由甲方自行筹措,并承担相应后果和法律责任。鉴于以上四方所签订协议,截止现在,三方被告只支付了贰拾伍万元,剩余的贰拾伍万元经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贵院请求判令原告所请。被告祥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根据协议,我们公司应该支付的15万已经履行。还有25万,被告新世元公司应支付10万,被告云力文应支付15万。云力文需要的抵押材料我一直就有,是被告没有找到贷款地方,不是我不给。被告云力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确定三被告之间支付责任。2、原告主体不适格,在支付协议中明确约定给付工人工资要直接给付农民工本人,农民工本人才有诉讼权利,原告并未是直接支付农民工报酬的,作���原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列第三被告为主体错误,应该为云力文。4、本案涉及劳务合同纠纷实际上是由原告与新世元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中约定的工人工资这一内容,也应当由该公司承担给付拖欠工人工资的法定义务。依据原告与新世元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人工资由原告承担;除原告给付工人工资外,由三被告按支付协议承担给付工人工资应当依据合同法67条规定,祥如公司应担承担给付责任;劳动合同法94条规定,云力文属于个人承包,新世元公司属于发包方,祥如公司是合同主体,应该共同与云力文承担连带给付工人工资的责任。之所以把云力文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原因为:新世元公司与云力文的合伙人辛建强签订施工合同,云力文进行施工后至今未拿到分文工程款;2016年11月30日在和林县劳动局调解主持下由原告与三被���签订支付协议,云力文给付工人工资的条件之一是由祥如公司出具抵押贷款手续,否则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该公司承担。拖欠工人工资应当由本人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由签订劳务合同的义务方新世元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祥如公司应当在未出具抵押贷款手续的前提下承担给付云力文在协议中所签订的15万的工人工资费。被告新世元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邮寄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新世元公司承包了被告祥如公司老年公寓建设工程,祥如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云力文及其合伙人辛建强,原告鲁蒙公司又承包了该项工程的具体施工。工程结束后,共拖欠原告所雇佣的34名农民工工资50万元。为了妥善处理拖欠工人工资,保证农民工顺利返乡,2016年11月30日,在和林县劳动局的主持下,原、被告四方共同签订了《支付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三被告分别按期支付原告所拖欠工资,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云力文应负担的150000元在其筹款时,由第一被告出具现有的抵押贷款手续,否则由第一被告自行筹借。协议签订后,第一、二被告均按照协议支付了原告拖欠工资,被告云力云以第一被告未出具抵押手续为由,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50000元。本院认为,按照上述四方所签订的《支付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对第三被告云力文筹款提供抵押手续,而该民事行为至今未能如约履行,故第一被告对第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产生了连带义务。综上所述,合法的债务应予偿还。被告云力文拖欠原告人工工资150000元的事实有《支付协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力文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力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鲁蒙公司人工工资150000元,被告祥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云力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铁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