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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执字第319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丁畅飞与深圳屈原鸿泰科技有限公司、田丹加工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畅飞,深圳屈原鸿泰科技有限公司,田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执字第319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丁畅飞,男,汉族,1973年12月2日生,户籍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被执行人深圳屈原鸿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A号路深圳市康江自行车有限公司厂房1号第4层,组织机构代码:05397493-3。法定代表人:田丹。被执行人田丹,男,汉族,1976年6月2日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汨罗市屈原管理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丁畅飞与被执行人深圳屈原鸿泰科技有限公司、田丹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保全费人民币142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证,经向各银行、国土、工商、车辆、证券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案诉讼过程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深圳屈原鸿泰科技有限公司存放于深圳市坪山新区A号路深圳市康江自行车有限公司厂房1号第4层的机器设备一批,经查,该批机器设备已由本院另案处分完毕,在支付工人工资后无余款。本院已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查证结果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罗伟锋执行员  舒 敏执行员  李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国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