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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曹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曹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上诉人人与被上诉人曹某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案件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规定即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被告所在地是平罗县,应由平罗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曹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曹某主张陈某支付买卖合同项下拖欠的货款,合同履行地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故大武口区法院对该案依法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 丽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辛爱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爱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