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建忠 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刑初65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建忠,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现租住在汉中市南郑县。2013年2月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2月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2月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建忠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丽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龚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龚建忠为筹集吸毒资金预谋盗窃作案,当日16时许,被告人龚建忠行至汉中市汉台区幺二拐十字西北角建设银行门口,发现被害人聂某停放在3201医院新楼停车场保安亭西面道沿的一辆银白色台铃电动车没有锁地锁和车头锁。龚建忠趁周围无人时将该车盗走,当日将盗窃的电动车推至汉中市汉台区七中巷附近,以220元价格卖给路边一个收废旧的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2015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龚建忠行至汉中市汉台区滨江路音乐喷泉入口处,看见被害人康某某停在人行道旁边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车无人看管,且电动车没有锁地锁和车头锁,便将这辆电动车盗走,推至汉中市汉台区滨江路“江湾鱼庄”门口时,被巡逻的便衣警察抓获后带到汉台区七里派出所。因龚建忠家中有未成年人无人看管,七里派出所对其批评教育后将被盗电动车发还给失主。3、2016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龚建忠行至汉中市汉台区滨江路啤酒广场入口处,看见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道沿上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无人看管,便准备盗窃该车电瓶。当龚建忠用随身携带的铁丝勾将该车车座打开后,发现车座下有该车的车锁钥匙和地锁钥匙,便用钥匙将车头锁和地锁打开后将车骑走,当日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汉台区滨江路茶城旁边的巷内种子公司家属院附近时,将该车以38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废旧的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4、2016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龚建忠行至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华盛超市门口,发现超市门口停有多辆电动车,便预谋盗窃电动车电瓶。龚建忠用随身携带的铁丝勾将被害人罗某停放的一辆灰色新日牌电动车车座打开后拔掉电瓶上的连接线,盗走该电动车两组电瓶。当日将盗窃所得电瓶以120元价格在汉中市汉台区南关附近卖给路边一个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5、2016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龚建忠行至汉中市汉台区南团结街网师园小区门口东侧,看见被害人李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菲利普电动车无人看管,遂用随身携带的铁丝勾将该车车座打开后拔掉电瓶上的连接线,将车内两组电瓶盗走。当日在汉中市汉台区南关附近的一巷子内,将盗窃所得电瓶以130元价格卖给路边一个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6、2016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龚建忠行至汉中市汉台区3201医院对面的百隆超市门口,看见被害人邢某停放的一辆黄色台铃电动车无人看管,遂用随身携带的铁丝勾将该车车座打开后拔掉电瓶上的连接线,将车内两组电瓶盗走。当日在汉台区七中巷附近,将盗窃所得电瓶以130元价格卖给路边一个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7、2017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龚建忠行至汉中市汉台区滨江路音乐喷泉入口处时,看见被害人满某某停放在音乐喷泉入口处道沿上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无人看管,遂用随身携带的铁丝勾将该车车座打开后拔掉电瓶上的连接线,盗走车内一组电瓶,行至汉台区南关小学门口时,将盗窃所得电瓶以120元价格卖给路边一个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建忠在两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龚建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接处警登记表;2、抓获经过;3、扣押清单;4、常住人口信息表;5、现场检测(尿液)报告单;6、汉中市汉台区汉中路办事处南关社区证明;7、被害人聂某陈述;8、被害人康某某陈述;9、被害人魏某某陈述;10、被害人罗某陈述;1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12、被害人邢某陈述;13、被害人满某某陈述;14、辨认现场笔录;15、提取笔录;16、被告人龚建忠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建忠在两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龚建忠到案后能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建忠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建忠系吸毒人员,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建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二、作案工具铁丝勾一根,随案备查。三、责令被告人龚建忠退赔被害人聂某现金220元;退赔被害人魏某某现金38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现金12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30元;退赔被害人邢某现金130元;退赔被害人满某某现金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步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