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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惠州市新岗石场与魏银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新岗石场,魏银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398号原告:惠州市新岗石场。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大田坝村。负责人:杨浪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莹,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思嘉,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银通,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原告惠州市新岗石场诉被告魏银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新岗石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银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新岗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766345元,偿还逾期付款利息398475.71元(以被告所欠货款22663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加收50%,自2014年4月4日计至2014年7月13日;以被告所欠货款17663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自2014年7月14日计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详见利息计算表)。上述金额合计为2164820.7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石料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货款滚动支付。2016年6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仍拖欠货款人民币176634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惠州市新岗石场石料验收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往来询证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1766345元;4、《律师催告函》及EMS送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魏银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也未提交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碎石,双方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期间被告采用滚动支付货款的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有货款。2014年4月7日,原告根据与被告之前的买卖关系制作一份“往来询证函”给被告,要求被告确认仍欠的货款。该《往来询证函》主要载明:致魏银通本公司现来函询证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回函请直接寄至张焕兵收。地址惠州市潼湖镇新岗石场邮编516××2电话:159××××9602传真0752-388XXX9(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截止日期2014年4月4日贵公司欠本公司2266345元(人民币贰佰贰拾陆万陆仟叁佰肆拾伍元正)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复函为盼。2014年4月4日数据证明无误签章魏银通2014年4月7日。2016年6月6日,原被告重新进行对账,原告在上述《往来询证函》的备注栏注明:2014年7月14日收承兑汇票伍拾万元正仍欠1766345.00元。被告在该备注栏注明:截止到2016年6月6日本人仍欠新岗石场1766345.00元此据魏银通20166/6。2016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17663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催告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收到上述催告函。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魏银通仍欠原告惠州市新岗石场货款人民币176634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签名确认的《往来询证函》及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证实,依法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仍欠货款1766345元有理,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魏银通未按双方确认的《往来询证函》载明的货款数额履行偿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理,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98475.71元,因未经被告确认,本案争议合同及《往来询证函》又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标准,因此,本案暂不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具体应该支付货款的时间,《往来询证函》明确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诉讼中原告代理人亦认可该《往来询证函》并无催款意思,以及双方事实上认可被告滚动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的事实,难于认定原告制作“往来询证函”之日(2014年4月4日)就属于被告逾期付款的日期。而原告委托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催告函才有向被告催收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该函的内容,从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催告函之次日(2016年10月15日)起第三个工作日(2016年10月18日)才可视为被告逾期付款日,故从被告逾期之日起原告可要求被告以实欠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魏银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银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新岗石场货款1766345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从2016年10月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新岗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18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2059元,由被告魏银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