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海建与田某、陈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建,田某,陈静,田相明,胡发兰,翟春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421号原告张海建,男,汉族,1983年6月25日生,住山东省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法定代理人陈静,系田某之母。被告陈静(受害人田超之妻),汉族,1989年8月22日生,住址同上。被告田相明(受害人田超之父),汉族,1957年6月9日生,住址同上。被告胡发兰(受害人田超之母),汉族,1957年3月7日生,住址同上。被告翟春雷,男,1984年1月7日生,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747685087F。负责人李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建与被告田某、陈静、田相明、胡发兰、翟春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陈静、田相明、胡发兰、翟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海建申请撤回对被告翟春雷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某、陈静、田相明、胡发兰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停运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70464.24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4日凌晨3时许,田超驾驶鄂F×××××、鲁H1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3337KM+400M处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鲁H×××××、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致田超及乘车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茂名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超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田超驾驶的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田某、陈静、田相明、胡发兰辩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答辩人车辆损失属实,但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各答辩人没有继承侵权人田超的遗产,不负有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其次,本案的侵权人田超也是受害人之一,其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用于赔偿被答辩人的损失。第三,本案中,侵权人田超对被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之债,而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不是家庭共同债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替代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第四,侵权人没有留下任何个人财产交由答辩人管理,依照《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各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五,被答辩人的起诉赔偿标准过高,请法庭核减。确定停运损失的停运期限应与修复期限相一致,而修复期限应当结合车辆损坏程度和合理的工作量确定。车辆损失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并结合修理费发票确定,而不能单凭价格报告确定。对其他损失应以正式的税务发票为准。在本次事故中,被答辩人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综上所述,故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辩称,公司承保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100商业险,车辆相关证件真实有效,无免责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转运费、人工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3时许,田超驾驶其所有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3337KM+400M处时,与前方张海建驾驶其所有的鲁H×××××、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致田超及乘车人赵雪松当场死亡,张海建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2016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认定,田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雪松无责任。张海建受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花医疗费用122.10元。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茂名第二分公司认定,鲁H×××××(鲁H×××××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1150元。为此,张海建支付车辆评估费1600元。张海建还支付路产损失9225.14元、拖车费2766.99元、吊车费14563.11元。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85887元。为此,张海建支付评估费3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为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险。以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田超为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鲁H×××××、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2016年11月,田某、陈静、田相明、胡发兰在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张海建、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亲属田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等损失计442139元。该案正在审理中。以上事实,当事人作了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等;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证实了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医疗票据证实了原告的花费;价格评估结论证实了原告的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停运损失的事实;评估费税务发票、路产损失税务发票、拖车费税务发票、吊车费税务发票证实了原告的实际支出;维修证明、销售清单证实了原告的货车维修的事实;户口本、村委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为原告在济宁高新区法院的民事起诉状证实了被告系受害人田超的法定继承人;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保险单证实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田超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张海建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公安机关认定,田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海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该被告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田超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田超已死亡,田超的法定继承人即四被告应当在继承田超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观点,不予支持。从田超的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及四被告为原告在济宁高新区法院起诉的民事诉状可见,田超的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应为遗产,故四被告抗辩没有继承田超遗产的观点,也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张海建单方委托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并不存在明显瑕疵,且被告对鉴定结论并无反驳证据,因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转运费、人工费、拆检费为收据,非正式税务票据,不足以证实支出的合理性,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规定只是针对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作出的批复,该批复并未对交警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否予以赔偿作出规定,在该批复并未明确将交警扣押期间排除在外的情况下,本案田超还应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扣押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何况导致涉案车辆被扣押的原因是相关事故,因此,被告仅对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赔偿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扣押的期限,因原告未提供收到公安机关送达事故认定书的日期,可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至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确定为37天。公安机关送达事故认定书后,原告应该提车,而放弃造成延长的时间不能认定为合理的停运期间。根据维修证明、维修收据、销售清单及车辆损坏程度,可适当确认合理的维修期间为7天,因此,原告车辆合理的停运时间为44天,其主张78天,显然不当,不予支持。关于停车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税务发票,但其主张赔偿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请及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22.1元,车辆损失3115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600元,路产损失9225.14元,施救费17330.1元,停运损失48449元(85887元÷78天×44天),营运损失评估费1974元(3500元÷85887元×48449元)。经计算确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22.1元,在三者商业险内赔偿57305.24的70%,即40113.67元,共计42235.77元。被告田某、陈静、田相明、胡发兰在继承田超遗产范围内赔偿50423元的70%,即3529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海建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42235.77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16×××54)。二、被告田某、陈静、田相明、胡发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继承田超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5296.1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16×××54)。三、驳回原告张海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田某、陈静、田相明、胡发兰负担2240元,原告张海建负担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丙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