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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春节前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接受同案人“老黄”(另案处理)的聘请帮助其销售假烟,由“老黄”指定车辆将假烟从福建云霄送至广州从化,被告人张某接收假烟后收藏在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棋杆塘贝新村第七巷202房并出售,获利3000元。2016年7月18日被广州市烟草专卖局从化稽查大队查获疑似假烟黄鹤楼(软蓝)846条、黄鹤楼(硬红)100条、牡丹(软)100条,经鉴定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195740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孙某1、蔡某1、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临时羁押证明,广州市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广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委托单、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张某没有在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证明,通话记录清单,银行流水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孙某1辨认被告人张某照片的笔录,证人蔡某1提供的图片截图及其签认,被告人张某指认现场及赃物的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支付宝信息及交易信息),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是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查获的假烟黄鹤楼(软蓝)846条、黄鹤楼(硬红)100条、牡丹(软)100条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被告人张某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开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