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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4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龚旭明与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旭明,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610号原告:龚旭明,男,汉族,1976。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军,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钦波,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新生街235号。法定代表人:刘运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漫,女,被告单位职工。原告龚旭明与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清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钦波、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权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旭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滨河俪城项目部泥工组龚旭明质保金68000元,并从2016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砌筑和装饰装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大竹县双燕路的滨河俪城9、10号楼的砌筑和装饰装修劳务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量,并验收合格。2013年8月5日,原告以在被告处扣除工程款的方式向被告缴纳了本案工程质保金68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约定期限三年。现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是大竹县双燕路的滨河俪城二期工程的承建商,刘川也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但被告没有授权刘川与原告签订《砌筑和装饰装修劳务承包合同》,事后对此也不知情,也未追认过。原告主张的质保金,被告不知情,也未授权刘川收取。故被告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是大竹县双燕路的滨河俪城二期工程的承建商,刘川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2011年8月10日,四川阿尔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乙方龚旭明签订《砌筑和装饰装修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为大竹县双燕路;工程名称为滨河俪城9、10号楼;开工和竣工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保质量等;乙方承诺确保工程进度、质量等,并自愿交履约保证金20000元,待乙方进场施工完成砌筑工程十层后全部退还等。该合同上加盖了四川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滨河俪城项目部的印章,刘川作为甲方代表人在合同上签了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8月5日,刘川给原告开具了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龚旭明;收款方式:扣工程款;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正;收款事由:滨河俪城泥工组质保金(三年);2013年8月5日;经办人:刘川。”该收据上加盖了四川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滨河俪城项目部的印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被告承建滨河俪城二期工程档案材料,《砌筑和装饰装修劳务承包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是大竹县双燕路的滨河俪城二期工程的承建商,刘川是该项目的负责人,《砌筑和装饰装修劳务承包合同》和《收具》上加盖了四川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滨河俪城项目部的印章,刘川也在上面签了名,原告有理由相信刘川是代表被告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原告与刘川签订的《砌筑和装饰装修劳务承包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收条上约定的时间返还扣留的质保金,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留的质保金68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标准过高,本院确定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资金利息较为恰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68000元,并从2016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如果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清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