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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0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岳某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03刑初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东方红林业局。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非法狩猎被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方红林检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居住在东方红林业局西南岔经营所的被告人岳某某经常到禁猎区西南岔经营所15、16林班放羊,在放羊的过程中发现林班内有野兔和野猪行走的痕迹,为了猎捕野兔和野猪食用,岳某某用自己家的细铁丝和油丝绳做了几个猎套,沿野兔和野猪经常行走的路线将猎套铺设在途中。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份,岳某某共套杀野兔三只、野猪一只,其中一只野兔和一只野猪被岳某某食用了。被告人岳某某于2017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赃物两只野兔及作案工具两个猎套被依法扣押。被告人岳某某于2017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赃物及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并提交了:一、物证野兔两只、野猪排骨一块、兔子套两个;制作兔子套原材料细铁丝一卷(拍照);二.岳某某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三、证人姜某某证言;四、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五、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检察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岳某某当庭对所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某经常到禁猎区西南岔经营所15、16林班放羊,在放羊的过程中发现林班内有野兔和野猪行走的痕迹,为了猎捕野兔和野猪食用,岳某某用自己家的细铁丝和油丝绳做了贰个猎套,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份,沿野兔和野猪经常行走的路线将猎套铺设在途中,进行非法狩猎。岳某某于2017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岳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二、三、四、五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证据一中物证野兔两只、野猪排骨一块,侦查机关应对上述实物证据是否属于野生动物,聘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用作证据或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参照运用;起诉书中指控“岳某某共套杀野兔三只、野猪一只”的事实没有证据事实充分支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类证据中野兔两只、野猪排骨一块不予以采信;对兔子套两个、制作兔子套原材料细铁丝一卷(拍照)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规定,在禁猎区用猎套非法狩猎,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猎套贰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程志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相慧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