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民终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平舆县兆瑞混凝土有限公司、王俊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舆县兆瑞混凝土有限公司,王俊峰,朱征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平舆县兆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驻新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朱征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俊峰,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征军,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上诉人平舆县兆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俊峰及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征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3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舆县兆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友,被上诉人王俊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舆县兆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4160.3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三个证人作证,被上诉人的证人未出庭且超过了举证期限,上诉人一审的反诉不应驳回,应支持。王俊峰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与村民协议无证据支持,内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指引送货路线是主观推断,无任何证据;村委会的证明未超过举证期限,村支书与承包人有合作关系,是无端揣测。朱征军答辩称:从未见过王桐山,只有王俊峰跟他联系。王俊峰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付清下欠款27136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朱正军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并支付欠款64448.2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俊峰多次以赊销形式向被告供应用于生产商混砼的石子。2015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对双方的来往账目进行了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欠王俊峰石子款370000元,兆瑞混凝土有限公司朱征军”。庭审中,被告提供原告王俊峰向其出具的收款条原件三张、存款户名王明灵的农业银行回单一份,内容分别为:2015年12(12有修改痕迹)月20日收到朱征军石子钱50000元,付王留生石子款;2015年12月24日收到朱征军石子钱40000元,付王留生石子款;2016年2月7日收到朱征军沙石款30000元,付王留生石子款;2015年11月12日15:16农业银行卡现金存入户名王明灵40000元(其证明目的系按照原告安排提供的账号存入的该款)。原告对2015年12月24日的40000元和2016年2月7日的30000元均予以认可,并进行了扣减。原告对其让被告存入王明灵账号40000元不持异议,但称该40000元与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收到40000元是同一笔款;原、被告对2015年12月20日的收条上时间“11”修改为“12”互称对方涂改,但均未要求司法鉴定。被告提供姜书华、姜鹏威、张斌等人拉商混票据9张,计款28631.7元,并称系原告介绍的,该商混砼款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对28631.7元予以认可,并称连同2015年12月24日的40000元、2016年2月7日30000元,合计98631.7元已在诉求中扣减。被告提供李得刚购买商混砼发货单15张(计款42979.9元)、杨辉购买商混砼发货单2张(计款7308元),并称上述商混砼系原告王俊峰联系的,该货款应当应原告承担,后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李得刚、杨辉所欠商混砼款同意偿还其公司。被告同时提供了平舆县万冢镇闫楼村徐庄修路用商混砼发货单共计58份,合计价款195528.6元,称该商混砼系原告王俊峰联系谈的价格,该商混砼款也应由原告王俊峰偿还,并申请其司机等人到庭证明。王俊峰对该商混砼款提出异议称自己不知情,并提交了闫楼村委及负责人出具的证明该路段系山东省淄博市王少柱承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告2015年12(12有修改痕迹)月20日收到朱征军石子钱50000元是否应当在总欠款中扣减;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买卖双方在频繁多次的交往中,存在相互向对方出具很多欠条或者收条,双方在最后结算时均拿出零碎的小条一起加上或减去,同时将结算过的小条抽回或销毁,没有抽回的条子应为没有结算或遗漏结算。现原告提供被告收到5万元的原件无论是2015年12月20日或2015年11月20日的哪一天,因该收条原件没有收回,均不影响该5万元没有结算或扣减的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二:被告2015年11月12日存入王明灵账号4万元与2015年12月24日原告出具的收到石子钱4万元是否为重复的同一笔款的认定问题,因该两笔4万元的收到时间不同,且4万元收条的内容也不显示系通过银行汇入收到,对原告称两次的4万元系同一笔款无法采信。综上分析,被告诉求的90000元仍应当从其出具的欠条370000元中扣减,即被告至今应当实际下欠原告石子款为370000元-98631.7元-90000元=181368.3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三:平舆县万冢镇闫楼村徐庄修路所用商混砼合计价款195528.6元是否应当由原告王俊峰承担。被告提供的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同时也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存在有商混砼买卖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供闫楼村委及负责人出具的证明该路段系山东省淄博市王少柱承建,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对被告反诉请求该商混砼款由原告承担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朱征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有兆瑞混凝土有限公司,朱征军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债务应当由朱征军所在的该公司清偿。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举证不能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平舆县兆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王俊峰款181368.3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原告承担1460元,被告承担39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录音和书证,目的是证明王桐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混凝土是王桐山老表找的;被上诉人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且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平舆县万冢镇闫楼村徐庄修路所用商混砼合计价款195528.6元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王俊峰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平舆县兆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证明平舆县万冢镇闫楼村徐庄修路所用商混砼系被上诉人王俊峰所用,至二审庭审结束,平舆县兆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平舆县万冢镇闫楼村徐庄路并非王俊峰所修,上诉人平舆县兆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让其承担修该段路所用商混砼款,缺乏法律依据,其可向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平舆县兆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平舆县兆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保山审 判 员  王 崎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振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