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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3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佳兆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公司)诉被告何红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佳兆业置业有限公司,何红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3362号原告株洲佳兆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崔贵庚,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浩,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被告何红艳,女,汉族,1980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县。原告株洲佳兆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公司)诉被告何红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刘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佳兆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浩、被告何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佳兆业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株洲市商品房销售合同》,购得株洲金域天下二期9栋506号房。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总价为580892元,首付款共计180892元,剩余房款40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银行按揭放款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致原告向银行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已向银行代偿了被告按揭款剩余本息35543.64元。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仍未支付前述款项。按买卖合同第七条,原告逾期付款需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的按揭款计35543.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按揭款逾期付款违约金5467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此后的违约金计算至清偿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红艳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代偿按揭款、违约金、律师费均有异议,金额过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天元区金域天下二期9栋506室房屋,该房屋总房价暂定为580892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80892元,剩余房款40万元采用银行按揭支付;被告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买受人逾期不配合出卖人办理买卖合同注销登记手续,或登记部门不予办理出卖人单方申请注销买卖合同登记事宜的,出卖人有权采取诉讼等途经要求法院确认解除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受人除依据合同相应条款承担违约金外,还需承担出卖人因此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后被告支付首付款180892元,并办理了银行贷款。2017年3月8日,交通银行株洲分行出具个人逾期贷款履约代偿证明,内容为“交通银行于2012年12月21日根据签订的《交通银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向借款人何红艳发放了40万元的个人住房贷款,期限240个月,由佳兆业公司提供担保责任。因借款人出现严重违约,我行要求开发商履行保证责任。现开发商已根据合同约定代借款人于2016年6月29日偿还了该笔借款的逾期欠款,开发商代偿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金额累计为35543.6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湖南明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订立一份《法律顾问合同》,聘请该所律师担任公司关联项目株洲金域天下(项目公司为原告)的法律顾问并代理相关民事诉讼,约定标的金额10万元以内的诉讼案件按每件5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以上按标的金额的5%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律师代理费支出凭据。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开发商代偿证明、法律顾问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愿订立的《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及上述《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代偿35543.64元,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35543.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原告以逾期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但该项约定仅适用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的情形,且以此标准计算所得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情仅支持由被告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29日起支付代偿款35543.64元所产生的合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实现追偿权产生的律师费用,但其依据的合同条款仅适用于被告采取诉讼途径确认解除买卖合同效力、办理买卖合同注销登记手续的情形,故其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方未提供律师代理费支出凭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株洲佳兆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5543.64元,并从2016年6月29日起以35543.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株洲佳兆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何红艳负担350元,原告株洲佳兆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