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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周才红与谭晓帆、汤晓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才红,谭晓帆,汤晓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940号原告:周才红,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李玉娴,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晓帆,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县。被告:汤晓雯,女,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长沙县,现住长沙市开福区。原告周才红与被告谭晓帆、汤晓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才红委托代理人李玉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晓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才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30000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逾期利息200元以及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被告谭晓帆在庭后向本院陈述:欠款属实,但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已经和原告商议好在端午之前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年初,原告与被告谭晓帆合伙经营浏阳市邦妮建材行,2015年8月3日,原告提出退伙,双方签订了《浏阳市邦妮建材行股东退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该建材行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谭晓帆;被告谭晓帆同意接受上述转让;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壹拾万元;等等。当天,被告谭晓帆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甲方(贷方):周才红乙方(借方):谭晓帆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欠款协议:第一条欠款金额:壹拾万圆整(大写)第二条还款期限欠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1月27日第三条还款方式1、乙方于2016年2月7日之前偿还甲方人民币叁万伍千元整。2、乙方于2016年10月7日之前偿还甲方人民币贰万伍千元整。3、乙方于2017年1月27日之前偿还甲方人民币肆万元整。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由于双方个人原因以上欠款不产生任何费用和利息。……甲方(签章):周才红乙方(签章):谭晓帆2015年8月3日合同签订地:浏阳”。欠条出具后,被告谭晓帆陆续向原告支付了欠款,到2017年1月21日止,被告谭晓帆总共向原告支付了欠款700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因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谭晓帆与被告汤晓雯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2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谭晓帆欠原告周才红退伙结算款30000元,有《浏阳市邦妮建材行股东退股协议书》以及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谭晓帆应当及时向原告周才红偿还欠款。现被告谭晓帆未及时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晓帆支付退伙结算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谭晓帆在欠条上约定欠款期限截止自2017年1月27日,并约定该欠款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2017年2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晓帆的欠款发生在被告谭晓帆与被告汤晓雯的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汤晓雯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谭晓帆、汤晓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周才红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起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谭晓帆、汤晓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施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若雯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