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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普平与段润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普平,段润松,吴迪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134号原告:朱普平,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才娇,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系原告朱普平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定清,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段润松,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第三人:吴迪生,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朱普平诉被告段润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被告段润松申请,依法追加吴迪生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普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才娇、彭定清、第三人吴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润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普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765,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段润松向原告朱普平购买水泥,2015年2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货款计人民币765,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段润松辩称,一、该案中涉及的水泥是用于东郡豪庭工地,不是被告个人使用,结算单中的抬头也是东郡豪庭。二、被告只是东郡豪庭工地的工作人员,受承包人的委托负责工地事务的管理和各种材料款的结算,本案中所涉欠条同样是被告代表承包方进行的职务行为。三、东郡豪庭的承包人在原告起诉前,已就涉案水泥款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综上所述,被告不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更不是支付货款的债务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第三人吴迪生述称,本案所涉水泥,第三人也不清楚是否全部用于东郡豪庭工地,因为第三人个人承包的几个项目包括东郡豪庭在内的所用水泥,都是向原告购买的。被告段润松是第三人委托管理东郡豪庭工地的人员,其代理第三人与原告进行水泥买卖,涉案未付货款应由承包人即第三人吴迪生支付,之前第三人也就此事曾与原告协商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就原告所卖可能用于东郡豪庭工地的水泥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付款单位为东郡豪庭,款项性质为水泥货款,金额为765,700元,具欠人为被告段润松。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朱普平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以证明被告段润松经手购买的水泥款,是由被告以其个人账户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提交了第三人吴迪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各一份及第三人吴迪生与发包方江西省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干东郡豪庭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段润松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吴迪生质证未提出异议,但释称其承包的工地向原告购买水泥,都是通过其安排在工地的管理人员转账支付货款。经审核,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均持异议,据原告了解,被告段润松是东郡豪庭合伙施工人之一;授权委托书的时间在施工合同之前,也不符合常理,原告对于被告与第三人吴迪生是否为委托关系,并不知情;证明中涉及的第三人吴迪生作为东郡豪庭的承包人在2017年春节前已经和原告朱普平就涉案水泥款问题达成了口头协议,不是事实。原告一直没有与第三人吴迪生没有经过任何洽谈,更没有达成过口头协议。第三人吴迪生质证时没有提出异议,并认可东郡豪庭工地是其个人承包的,之所以授权委托书为什么会在施工合同之前出具,是因为其与发包方在签订书面合同之前已经达成口头协议,书面合同是之后形成的。另外其找原告洽谈购买水泥一事时,没有向原告口头说过,以后的货款结算、支付全部由被告段润松代理办理,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书面委托书(书面委托被告办理货款结算、支付)。本院认为,第三人吴迪生出具的证明,由于其为本案当事人之一,该证明为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至于委托书及施工合同,在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段润松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否被采信,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无关。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就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评述如下:一、与原告朱普平订立买卖合同的主体为谁,应由谁支付货款。对此,被告段润松与第三人吴迪生均认为买受方为第三人吴迪生,应由第三人吴迪生支付货款。理由如下:1、东郡豪庭工地是第三人吴迪生个人承包的,被告为第三人吴迪生委托管理东郡豪庭工地各项事宜的代理人。2、被告出具欠条时,付款单位的抬头为东郡豪庭。3、是第三人吴迪生涉案买卖合同与原告洽谈的,并且之后就货款支付与原告协商过。原告则认为与其订立买卖合同的是被告段润松,理由如下:1、就涉案买卖合同与原告洽谈的是被告段润松,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的也是被告,结算时是被告以其本人的名义出具欠条。2、在订立买卖合同和履行买卖合同期间,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和第三人吴迪生之间是否为代理关系。3、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选定本案第三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无论买受方是被告段润松还第三人吴迪生,原告均可以要求被告段润松支付货款。理由如下:如果买受方为被告段润松,作为买受人,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在此不以赘述。如果买受人为第三人吴迪生,被告段润松也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该条规定可知,直接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被告及本案第三人均认可,被告是受本案第三人的委托,向原告购买水泥并出具欠条,在此且不论被告及本案第三人的委托关系真实与否。先从合同履行过程看,被告段润松一直是以其本人账户转账支付货款,也是以其本人名义出具欠条,并不是以第三人吴迪生的名义,因此不能据此规定将被告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由本案第三人承担。至于被告以欠条上注明的付款单位为东郡豪庭,主张其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首先,东郡豪庭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或非法人其他组织,只是一个项目的名称,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自然也不能作为付款单位而存在。其次,该欠条是在印刷的格式文本上填写形成的,欠条上既有付款单位,也有具欠人,而且付款单位与具欠人不一致。付款单位为印刷文本,具欠人的“欠”字为手写文本。最后,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不难看出,此处注明的东郡豪庭仅为买卖标的物被用于的项目,也根本不能代表本案第三人。因此,该欠条上注明的债务人显然是被告段润松。原告已提交被告支付货款的转账明细及被告出具的债务凭证,已经完成涉案买卖合同的有效成立及其在该买卖合同中享有的对被告段润松合法债权的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推翻其以自己名义出具的欠条,从而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定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是以其自己的名义履行与原告的买卖合同,虽被告及本案第三人均主张,被告是受本案第三人的委托向原告购买水泥并出具欠条,但其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在订立合同时,被告或第三人向原告披露过其存在委托关系,也就是说,作为委托人的吴迪生并未介入,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而且被告及本案第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已选定吴迪生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坚持选择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上述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二、被告现在应否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买卖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时也未约定支付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65,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上述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及第三人吴迪生提出的应由第三人吴迪生承担支付货款等义务的诉讼主张,由于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或者原告已选定吴迪生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润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普平支付货款765,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6元,减半收取计5,728元,由被告段润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小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