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民辖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川山甲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川山甲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民辖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管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宫万芹,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川山甲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288号康恩贝大厦1幢801室。法定代表人:许建华,董事长。上诉人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3民初5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移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买受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合同载明买受方为上诉人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故迁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诉讼标的金额未达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受案标准,且不符合提级审理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太山审 判 员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李大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志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