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3刑初18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和其怀孕的妻子邱某某在其位于吉安市青原区XX城的房子里搞卫生。13时许,邱某某在楼下因扔垃圾的事情与XX城小区的保安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邱某某扇了李某某一巴掌,李某某还手扇了邱某某一巴掌,后离开。王某得知其妻子被打后,拦住离开的李某某,用手扇了李某某脸上几巴掌,又用拳头朝李某某左右肩膀处打了几拳,并将李某某推倒在地。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的证言,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关于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和其怀孕的妻子邱某某在其位于吉安市青原区XX城的房子里搞卫生。当日13时许,邱某某在楼下因扔垃圾的事情与XX城小区的保安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邱某某扇了李某某一巴掌,李某某还手扇了邱某某一巴掌,后离开。王某得知其妻子被打后,拦住离开的李某某,用手扇了李某某脸上几巴掌,又用拳头朝李某某左右肩膀处打了几拳,并将李某某推倒在地。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1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的犯罪事实。2017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法院主持下,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26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得到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得知其妻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将被害人打伤致轻伤二级经过的事实。2、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事实。3、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关于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1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的犯罪事实。4、调解笔录、收条证实2017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法院主持下,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26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得到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的事实。5、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得知其妻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将被害人打伤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属自首,同时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力审 判 员 袁 娟人民陪审员 彭声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则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